本票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楊鈞婷(原名楊梅英、劉楊梅英)

相 對 人 周榮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本院
111年度司票字第5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消
滅時效,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此於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
,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三、經本院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
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
,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為裁定之法院
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
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楊梅英 李建科 87年4月20日 100,000 元 87年5月20日 6651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