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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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信宏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
理分期付款契約、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
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575,21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7月7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亞
太公司、合迪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契約、向裕富公司辦理汽車
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575,214元,前即因無
法清償債務,而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7月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111年4月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
解筆錄及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稱每月薪資為38,
000元,然依111年4月至000年0月間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
間薪資總額為578,046元,另領有年終獎金70,000元,而聲
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薪,然此扣薪金額實質上已給付債權人
,故未將此扣薪金額於計算薪資時扣除,應屬可還款之範圍
,故聲請人每月可用以還款之平均薪資為57,805元,每月平
均獎金約5,833元,而其名下僅86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108
、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94,882元、927,256元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轉帳存摺
內頁、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萬字第112020300
01號函所附薪資明細單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
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
、獎金共63,63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5,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63,63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5,000元後餘48,638元,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2,575,214元,以上開債務餘額就現每月收入扣除
支出後之餘額為48,638元按月攤還結果,僅約4年餘即可清
償完畢。至聲請人稱中國信託銀行之薪資帳戶薪資收入遭債
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直接抵銷,未能以薪資還款云云,惟此部
分聲請保全處分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全13號裁定駁回,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應進行強制執行異議,與消債條例之是否有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審查有所不同;聲請人復稱本
金加計利息後,並非4年內可清償完畢,然上開負債總額係
依各債權人陳報含利息之債務總額計算,並非以未含利息之
債務列計,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是以聲請人現名
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聲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
即難謂合而不應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
缺又無從補正,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