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凌仕融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沈宗賢
訴訟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聲明拒卻鑑定人,應於鑑定人執行鑑定
職務前為聲明,且僅釋明拒卻事由為已足,原裁定卻認尚非
不得於黃國平到庭執行鑑定職務後再主張該等事由,而駁回
抗告人拒卻鑑定人之聲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2項規
定不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況抗告人已具體釋明黃
國平有何立場偏頗、預設立場不公正等拒卻事由,原裁定未
予審究,亦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32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事。再者,原裁定誤認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並無鑑定能
力,或雖有鑑定能力而任意指定第三人鑑定,僅屬程序要件
欠缺,亦有未正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0條規定之顯然錯誤
。此外,黃國平以「成大基金會」名義違法製作之鑑定報告
,係有償之行為,衡諸常情及人性,難期待黃國平會違背「
成大鑑定報告」結論,確實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鑑定之
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拒卻鑑定人之聲明,應有未正確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同法第332條第1項第2款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
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
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裁判要旨、82年台上字第2185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
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抗告最高法院加以闡
釋之必要。蓋適用簡易程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
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
不得抗告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
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抗告,俾使第三審法院得
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32
條、第340條不當,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當然違背法令
事由,然該等事由僅為原裁定就聲請人是否已釋明拒卻釋明
之認定,明顯未涉及意義重大之法律問題,應不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而無由最高法院闡釋之必要,自無許可抗告最高法
院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處,均無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得許可提起第三審抗告之要件不符,本件抗告,不
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第三審抗告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
抗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如對本裁定向最高法院抗告,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