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陳添生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上訴人 李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中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陸仟陸佰玖拾陸元...」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