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李美玉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徐旻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潘○先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張○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7月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24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減縮聲明,本
院合議庭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
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
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01
為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判決依法不得揭
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丁
○○為甲01之父、母,依前揭規定,爰予遮掩足資辨識甲01之
相關記載,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所載。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
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
○○(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駁回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01、丙○○、丁○○(下合
稱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6,069
元本息,嗣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423,439元本息
(本院卷第11、57頁);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
棄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348,847元本息部分
,並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嗣減縮附帶上訴聲明為原判
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378,847元本息部分廢棄,
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本院卷第58、223頁)。兩造
前開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甲01於109年8月14日上午7時28分許,騎
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
大中二路與自由四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自由四路時,疏未
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竟闖越紅燈右轉
,適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自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6公分、左側第4至6肋骨
骨折併少量血胸、左腳楔骨骨折、四肢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17,187元、醫療用品
及就醫停車費3,059元、衣物及安全帽損失1,350元、看護費
66,000元、薪資損失159,090元、年終獎金損失75,000元、
年度調薪損失14,4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合計103
萬6,086元)等損害。甲01於事發時係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丙○○、丁○○,應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3萬6,0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因受有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然其
亦領有職業災害補償金(下稱職災補償),實際上並未受有
薪資損失,而年終獎金及調薪係依據公司營運狀況及工作考
績發放,難認上訴人未能領有年終獎金及年度調薪與系爭交
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另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
辯,並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8,847元
(項目明細參附表「原審判准金額」欄所載,及自110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其中之423,439元(項目明細參附表「上訴人上訴金額」
欄所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不服之183,800元(
參附表「上訴人敗訴但未上訴金額」欄所載)部分,業已確
定】,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423,439元,及自110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判
命給付超過378,847元之部分(附帶上訴項目明細參附表「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金額」欄所載)之部分聲明不服(未聲明
不服之378,847元部分已確定),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378,847元之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請求駁回對造之上
訴、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01於109年8月14日上午7時28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左
營區大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大中二路與自由四路
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自由四路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
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闖越紅燈右轉,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自由四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甲01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上訴人則無過失。
 ㈢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7,187元、醫療用品
及停車費3,059元、衣物及安全帽費用1,350元,合計121,59
6元,被上訴人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㈣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一個月,由訴外
人即其友人許益綜看護,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
 ㈤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樺塑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樺塑公司),月薪52,630元,自109年8月14日起至
同年11月15日止因系爭傷害向公司請假,經扣薪69,318元、
追扣薪資27,933元(合計97,251元),惟上訴人因領取職災
補償97,251元,實際上未因請假而減少薪資。
 ㈥上訴人畢業於中華技術學院(現改制為中華科技大學),現
任職於樺塑公司擔任財務副理,年收入約80萬元;甲01為在
學高中生;丙○○為五專畢業,從事建材銷售工作,收入不穩
定;丁○○為大學畢業,現職為護理師,月薪約6萬元。
五、本件爭點:
  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慢車行駛至交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
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兩造就甲01與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甲01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且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
法院)110年度少護字第685號裁定應予訓誡,而甲01於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
其父母即丙○○、丁○○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
應與甲01就系爭交通事故致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0至6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
院(下稱高雄榮總)、博田國際醫院、祐新骨外科診所、明
華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高少家法院110年度少護字
第685號過失傷害事件宣示筆錄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至3
1、57、91、95、121至125、141至172、235至238、285至28
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因甲01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財產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
害。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就醫停車費、衣物及安全帽毀損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高雄榮總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111,937元,於博田國際醫院就診及復健支出
醫療費用1,450元,於祐新骨外科診所就診及復健支出醫療
費用500元,於明華馬光中醫診所就診及復健支出醫療3,300
元(以上醫療費用合計117,187元);另購買醫療用品、租
用輪椅、及至高雄榮總看診而支出停車費,共計3,059元;
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身著衣物因沾染血漬無法再穿著、安
全帽因破損致不堪使用,新購衣物及安全帽費用1,350元等
情,業據提出上述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
一發票、高雄市輔具資源中心受理民眾租借輔具申請表等件
為憑(原審卷第31至115、239至24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左腳石膏固定無法行走,自高雄
榮總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一個月,由其友人許益綜自109
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23日看護,以一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
算,合計6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憑(原審
卷第245頁),其收費標準與高雄榮總隨函檢附之檤亨企業
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檤(111)字第1111117-01號函復意
旨相符(本院卷第157至161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84、225頁),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自
109年8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向任職之樺塑公司請公
傷病假,以受傷前月薪52,630元計算,合計受有157,890元
之薪資損失(計算式:52630元×3月=157890元),業據提出
薪資明細、109年度員工請假卡為憑(原審卷第117至119、2
47至253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請
公傷病假3個月及其月薪為52,630元,惟以其因受領樺塑公
司給付之薪資及勞工保險職災補償,實際上未受有薪資損失
等語為辯。查樺塑公司於上訴人上開請假期間,依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9條,於職災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
則第4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
以公傷病假處理,是上訴人於請假期間經扣薪合計69,318元
、追扣薪資27,933元,合計97,251元,而上訴人亦領有職災
補償97,251元,此有樺塑公司111年4月29日樺字第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上訴人109年薪資發放明細在卷可佐(原審卷第
379至381頁)。惟按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後,其對第三人即
加害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
生;其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
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加害者自亦不得以勞工
對其雇主有職災補償請求權,或已自雇主處受領職災補償,
而拒絕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
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對於樺塑公司未提供勞務,
樺塑公司支付其薪資,係履行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原領工資補償義務,與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而對上訴人所負
損害賠償義務,非出於同一原因,本不生扣抵之問題。依此
,上訴人於公傷病假期間固已自其任職單位受領職災薪資補
償,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
因受領前述之薪資補償而喪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受有
薪資損失而不得再向其等請求,並無可採。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57,89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年終獎金、年度調薪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起,歷年均有調薪及領取約1.5個月年
終獎金(歷年調薪幅度及年終獎金金額參本院卷第86頁明細
表),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3個月無法工作,
因而損失109年度年終獎金42,400元(按:上訴人起訴主張
此部分損失為75,000元,嗣公司已發放32,600元,尚不足42
,400元),並因此喪失110年度調薪機會,以每月1,200元計
算,共受有14,400元(計算式:1200元×12月=14400元)之
損失,固提出其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後之薪資明細表、薪資核定通知書為憑(
原審卷第255至271頁;本院卷第93至129頁)。惟依樺塑公
司111年4月29日樺字第000000000號覆函,年終獎金及年度
調薪於制度上並非必然發放,而係依營運狀況及工作考績來
發放等語(原審卷第380頁),是上訴人縱使在職,亦非必
獲得年終獎金、年度調薪,及其調薪幅度為何,均未可知,
難認其未領得年終獎金、年度調薪,與系爭交通事故確有相
當因果關係。另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3月16日台勞動
二字第14508號函示:「勞工因職業災害治療休養,依勞工
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雇主應給予公傷病假,該假並無期間
限制。在公傷病假醫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並非勞工不願工
作,不應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年終考核獎金之發給及晉薪之機
會。」,上訴人雖主張樺塑公司係因礙於情面或恐違反勞基
法而為上開與事實不符之函復,然未舉證證明此節,況108
年底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各行業景氣均受影響,甚至改採分
流上班制度,而年終獎金既屬恩惠性給與,上訴人以其108
年度年終獎金為75,000元,認109年度亦當然可領得至少同
額之年終獎金,惟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差額42,400元之損
害,徵諸前揭說明,尚無足採,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
於109年8月14日在高雄榮總接受頭皮撕裂傷縫合手術、同年
月18日再接受左側第4至6肋骨骨折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所
植入之鋼板、螺絲永久不得拆除,並因左腳楔骨骨折需頻繁
往返醫療院所門診及復健,期間長達一年(參原審卷第31至
43、57至115頁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響其日常
生活非微,且於頭皮、背部等處均留有手術縫合疤痕,無法
再生長頭髮,背部疤痕更長達20公分,有傷勢照片可參(本
院卷第91、131頁),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堪可認定,其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查上訴人
為中華技術學院(現改制為中華科技大學)畢業,現任職於
樺塑公司擔任財務副理,年收入約80萬元;甲01為在學高中
生;丙○○為五專畢業,從事建材銷售工作,收入不穩定;丁
○○為大學畢業,任職護理師,月薪約6萬元,此據兩造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211、233頁),又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亦
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
按,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
狀況、甲01違規情節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
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645,486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17,187元+醫療用品及停車費3,059元+衣物及安全帽
費用1,350元+看護費用66,000元+薪資損失157,890元+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645,486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645,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
(參原審卷第179至1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8,
847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確定部分
除外)及判准上訴人請求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及附
帶上訴人分別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上訴人請求項目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 小計 原審判准金額 上訴人上訴金額 上訴人敗訴但未上訴金額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金額 醫療費用 117,187 121,596 121,596 未上訴 未上訴 醫療用品及就醫停車費 3,059 衣物、安全帽損失費用 1,350 看護費用 66,000 60,000 6,000 就逾3萬元部分上訴後撤回 薪資損失 159,090 97,251 60,639 1,200 未上訴 年終獎金損失 75,000 0 42,400 32,600 未上訴 年度調薪損失 14,400 0 14,400 未上訴 精神慰撫金 600,000 150,000 300,000 150,000 僅就逾10萬元部分上訴 合計 1,036,086 428,847 423,439 183,800 主張原審判決命給付超過378,847元部分應予廢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