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蔡家宏
被 上訴人 施彥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3,050元,及自
民國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
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5日22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
市○○區○○○路○○000號佛光山停車場出入口處,起駛擬進入旗
甲公路東向西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夜間雖無照明但甲車之車燈已開啟、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旗
甲公路,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旗甲公路東向西方向車道直行至該處,雙方閃
避不及,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之前車頭因而撞及被上訴人所
駕駛之甲車之左側車身,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右近端尺骨開放性
骨折、左食指遠端指骨線性骨折、右胸壁挫傷及撕裂傷、左
腕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後遺症及創傷後壓力疾
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3,190元、看護費用90,000元、薪資減損80,850元、勞
動能力減損3,98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機車毀
損2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87,4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機車駕駛執照
,且其於碰撞發生前10秒即明顯看到前方側面路旁有車輛自
路邊起駛,卻未減速或剎車,並執意衝撞被上訴人所駕駛之
甲車左側車身,被上訴人合理懷疑是故意製造假車禍。上訴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且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951,
57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
原審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4,05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所明定。系爭刑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上開停車場監視錄影
畫面,結果認為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甲車車
身仍處於右轉傾斜之狀態,且甲車係於畫面播放時間30秒許
開始自上開停車場出入口起駛右轉,嗣約於畫面撥放時間34
秒許與乙車發生碰撞,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3頁);另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甲車係左後車門及B柱位置
與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有甲車車損照片3 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7頁),足證被上訴人起駛後僅約4 秒即與
上訴人發生碰撞,且被上訴人起駛後擬右轉駛入旗甲公路車
道之駕駛行為僅進行約一半。
⒉又被上訴人於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審理中自陳:伊當時右轉有看到遠方有燈光,但伊認
為可以很安全的右轉等語(見交易卷第65頁),足知被上訴
人駕駛甲車自上開停車場出入口起駛前,已察覺上訴人騎乘
乙車沿旗甲公路東向西方向車道直行之情形,惟當時係夜間
,被上訴人尚難僅以乙車之燈光判斷乙車行駛之速度,而正
確評估自身是否可在乙車通過前完成右轉進入旗甲公路東向
西方向車道之駕駛行為。衡諸碰撞在起駛後數秒內發生,及
被上訴人僅完成本擬進行駕駛行為之一半等車禍發生經過,
堪可推斷被上訴人於起駛之際,並無法確保可在上訴人行駛
至其所在位置前,完成起駛右轉進入車道直行之狀態,進而
避免與上訴人發生碰撞。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理應暫停起
駛,禮讓上訴人優先通過。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又當時雖係夜
間無照明,但被上訴人於駛出上開停車場時即已見上訴人車
燈,仍有足夠之光線得以判斷行車情形,是被上訴人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未禮讓乙車先行,率然自上開停車場出入
口起駛右轉駛入旗甲公路之車道致發生系爭事故,應負過失
之責甚明。
⒊另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
車鑑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鑑
覆議會)覆議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均認被上訴人起駛
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車鑑會之鑑定
意見書、車鑑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13-14頁、交易卷第21-22頁、第
25至44頁),益見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確有過失。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碰撞發生前10秒即可看到被上訴人
自路邊起駛,卻未減速或剎車,並撞上甲車左側車身,應是
故意製造假車禍等語。惟被上訴人本應禮讓行進中之乙車,
已如前述,上訴人本享有路權,且依被上訴人起駛後僅約4
秒即發生碰撞、車禍發生時甲車車身仍處於右轉傾斜之狀態
判斷,享有路權之上訴人未及於發現甲車起駛後之數秒內,
完成減速、剎車並閃避被上訴人之舉動,至多僅為上訴人就
係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尚難以此推認上訴人
係故意製造假車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僅屬臆測而無可採
。
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駛出上開停車場時,已有開啟甲車車燈乙情
,業經認定如前;又依檢察官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為播放時間24至29秒間,被上訴人有駕駛甲車駛出上開
停車場,在該停車場出入口停頓之情形,此有檢察官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而被上訴人是在播放時間30
秒時開始起駛,已如前述,以被上訴人駕駛甲車起駛前6秒
,即已出現在上開停車場之出入口,起駛後4 秒始發生碰撞
等客觀情形綜合判斷,可推認上訴人至少得在碰撞發生前10
秒看到其前方側面路旁有車燈照射,並據之判斷該處有車輛
擬自路邊起駛,上訴人卻於警詢中陳稱:伊於事故前沒有看
到甲車等語(見警卷第8頁),顯見其並未確實注意車前狀
況,參以前述系爭事故發生時一切情狀,上訴人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致與被上訴人發
生碰撞,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
審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上訴人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
乙車優先通行,其過失行為在先,而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導致系爭事故,認上訴人、被
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其過失行
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上訴人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付項目、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減損、機車毀損:
兩造就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13,190元、看護費用90,000元、
薪資減損80,850元、機車毀損費用10,750元之損害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62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
⑴本件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
專科醫師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進行評估,加以
綜合上訴人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
定後,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21% ,有該院
111年5月30日回函暨檢附鑑定報告可憑(見簡卷第361-365
頁)。上開鑑定報告除參酌上訴人之理學、檢查報告外,併
由醫師考量上訴人之職業、年齡等各因素進行調整,鑑定結
果自屬客觀可採。又上訴人係85年5月1日出生,系爭事故發
生時為27歲之人(見交附民卷第29頁),以兩造所不爭執之
每月收入23,100元為基準(見本院卷第15、62頁),計算自
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3月5日至其年滿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之65歲即150年5月1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1,340,382元【計算式:4,851×276.00000000+(4,851
×0.00000000)×(276.00000000-000.00000000)=1,340,381.0
000000000。其中2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7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2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8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26/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受有1,340,382元之損害,應屬合
理,應予准許。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並無科學證據證明上訴人能平安健康活到65
歲等語。然我國內政部統計處自63年起即編纂國民壽命之簡
易生命表,並陸續公布於官方網頁上供瀏覽,為眾所周知之
事實。而110年高雄簡易生命表所示27歲男性平均餘命50.72
年,逾65歲強制退休年齡,則上訴人主張依目前強制退休年
齡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尚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被上訴人
所辯與常情不符而未舉證以實其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上
訴人自陳為高中肄業、原為餐廳員工、日薪1,200元(見審
訴卷第75頁、簡卷第220頁),被上訴人自陳高職畢業、打
工維生、月薪約1、2萬元(見簡卷第346頁),兩造名下均
無不動產,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見審訴卷證物袋),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
勢非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民法第2
17條第1項規定,扣除上訴人依其與有過失比例應負擔之部
分後,為1,214,6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190元+看護
費用90,000元+薪資減損80,850元+機車毀損費用10,750元+
勞動能力減損1,340,38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7/10=1
,214,620元】,再扣除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95
1,570元(見簡卷第221、348頁)後,以263,050元【計算式
:1,214,620元-951,570元=263,050元】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3,0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6日(見交附民卷第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111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蔡家宏
被 上訴人 施彥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3,050元,及自
民國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
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5日22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
市○○區○○○路○○000號佛光山停車場出入口處,起駛擬進入旗
甲公路東向西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夜間雖無照明但甲車之車燈已開啟、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旗
甲公路,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旗甲公路東向西方向車道直行至該處,雙方閃
避不及,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之前車頭因而撞及被上訴人所
駕駛之甲車之左側車身,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右近端尺骨開放性
骨折、左食指遠端指骨線性骨折、右胸壁挫傷及撕裂傷、左
腕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後遺症及創傷後壓力疾
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3,190元、看護費用90,000元、薪資減損80,850元、勞
動能力減損3,98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機車毀
損2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87,4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機車駕駛執照
,且其於碰撞發生前10秒即明顯看到前方側面路旁有車輛自
路邊起駛,卻未減速或剎車,並執意衝撞被上訴人所駕駛之
甲車左側車身,被上訴人合理懷疑是故意製造假車禍。上訴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且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951,
57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
原審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4,05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所明定。系爭刑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上開停車場監視錄影
畫面,結果認為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甲車車
身仍處於右轉傾斜之狀態,且甲車係於畫面播放時間30秒許
開始自上開停車場出入口起駛右轉,嗣約於畫面撥放時間34
秒許與乙車發生碰撞,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3頁);另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甲車係左後車門及B柱位置
與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有甲車車損照片3 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7頁),足證被上訴人起駛後僅約4 秒即與
上訴人發生碰撞,且被上訴人起駛後擬右轉駛入旗甲公路車
道之駕駛行為僅進行約一半。
⒉又被上訴人於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審理中自陳:伊當時右轉有看到遠方有燈光,但伊認
為可以很安全的右轉等語(見交易卷第65頁),足知被上訴
人駕駛甲車自上開停車場出入口起駛前,已察覺上訴人騎乘
乙車沿旗甲公路東向西方向車道直行之情形,惟當時係夜間
,被上訴人尚難僅以乙車之燈光判斷乙車行駛之速度,而正
確評估自身是否可在乙車通過前完成右轉進入旗甲公路東向
西方向車道之駕駛行為。衡諸碰撞在起駛後數秒內發生,及
被上訴人僅完成本擬進行駕駛行為之一半等車禍發生經過,
堪可推斷被上訴人於起駛之際,並無法確保可在上訴人行駛
至其所在位置前,完成起駛右轉進入車道直行之狀態,進而
避免與上訴人發生碰撞。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理應暫停起
駛,禮讓上訴人優先通過。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又當時雖係夜
間無照明,但被上訴人於駛出上開停車場時即已見上訴人車
燈,仍有足夠之光線得以判斷行車情形,是被上訴人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未禮讓乙車先行,率然自上開停車場出入
口起駛右轉駛入旗甲公路之車道致發生系爭事故,應負過失
之責甚明。
⒊另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
車鑑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鑑
覆議會)覆議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均認被上訴人起駛
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車鑑會之鑑定
意見書、車鑑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13-14頁、交易卷第21-22頁、第
25至44頁),益見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確有過失。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碰撞發生前10秒即可看到被上訴人
自路邊起駛,卻未減速或剎車,並撞上甲車左側車身,應是
故意製造假車禍等語。惟被上訴人本應禮讓行進中之乙車,
已如前述,上訴人本享有路權,且依被上訴人起駛後僅約4
秒即發生碰撞、車禍發生時甲車車身仍處於右轉傾斜之狀態
判斷,享有路權之上訴人未及於發現甲車起駛後之數秒內,
完成減速、剎車並閃避被上訴人之舉動,至多僅為上訴人就
係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尚難以此推認上訴人
係故意製造假車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僅屬臆測而無可採
。
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駛出上開停車場時,已有開啟甲車車燈乙情
,業經認定如前;又依檢察官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為播放時間24至29秒間,被上訴人有駕駛甲車駛出上開
停車場,在該停車場出入口停頓之情形,此有檢察官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而被上訴人是在播放時間30
秒時開始起駛,已如前述,以被上訴人駕駛甲車起駛前6秒
,即已出現在上開停車場之出入口,起駛後4 秒始發生碰撞
等客觀情形綜合判斷,可推認上訴人至少得在碰撞發生前10
秒看到其前方側面路旁有車燈照射,並據之判斷該處有車輛
擬自路邊起駛,上訴人卻於警詢中陳稱:伊於事故前沒有看
到甲車等語(見警卷第8頁),顯見其並未確實注意車前狀
況,參以前述系爭事故發生時一切情狀,上訴人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致與被上訴人發
生碰撞,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
審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上訴人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
乙車優先通行,其過失行為在先,而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導致系爭事故,認上訴人、被
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其過失行
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上訴人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付項目、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減損、機車毀損:
兩造就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13,190元、看護費用90,000元、
薪資減損80,850元、機車毀損費用10,750元之損害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62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
⑴本件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
專科醫師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進行評估,加以
綜合上訴人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
定後,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21% ,有該院
111年5月30日回函暨檢附鑑定報告可憑(見簡卷第361-365
頁)。上開鑑定報告除參酌上訴人之理學、檢查報告外,併
由醫師考量上訴人之職業、年齡等各因素進行調整,鑑定結
果自屬客觀可採。又上訴人係85年5月1日出生,系爭事故發
生時為27歲之人(見交附民卷第29頁),以兩造所不爭執之
每月收入23,100元為基準(見本院卷第15、62頁),計算自
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3月5日至其年滿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之65歲即150年5月1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1,340,382元【計算式:4,851×276.00000000+(4,851
×0.00000000)×(276.00000000-000.00000000)=1,340,381.0
000000000。其中2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7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2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8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26/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受有1,340,382元之損害,應屬合
理,應予准許。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並無科學證據證明上訴人能平安健康活到65
歲等語。然我國內政部統計處自63年起即編纂國民壽命之簡
易生命表,並陸續公布於官方網頁上供瀏覽,為眾所周知之
事實。而110年高雄簡易生命表所示27歲男性平均餘命50.72
年,逾65歲強制退休年齡,則上訴人主張依目前強制退休年
齡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尚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被上訴人
所辯與常情不符而未舉證以實其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上
訴人自陳為高中肄業、原為餐廳員工、日薪1,200元(見審
訴卷第75頁、簡卷第220頁),被上訴人自陳高職畢業、打
工維生、月薪約1、2萬元(見簡卷第346頁),兩造名下均
無不動產,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見審訴卷證物袋),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
勢非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民法第2
17條第1項規定,扣除上訴人依其與有過失比例應負擔之部
分後,為1,214,6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190元+看護
費用90,000元+薪資減損80,850元+機車毀損費用10,750元+
勞動能力減損1,340,38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7/10=1
,214,620元】,再扣除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95
1,570元(見簡卷第221、348頁)後,以263,050元【計算式
:1,214,620元-951,570元=263,050元】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3,0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6日(見交附民卷第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