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張鈞豪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
被上訴人 AV000-A109102(真實姓名年籍如附件)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代號AV000-A109102
女子,原係址設高雄市楠梓區某安養機構之同事。上訴人於
民國109年4月9日18時因見被上訴人下班後落單而沿加昌路
隨行攀談,詎於途經同路段746號碉堡公園前(下稱系爭公
園),竟基於強制猥褻犯意,不顧被上訴人以手拍打推拒及
出言制止,強行撫摸被上訴人臀部及抓捏胸部,以此方式強
制猥褻被上訴人,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權,上訴人
之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並業經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在案,
自應成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
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
或陳述。於本院則以: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上訴人
及證人於刑事案件之指述及證詞不實,上訴人雖經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在案,但上訴人已提出再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25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
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原審
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原係址設高雄市楠梓區某安養機構之同事,上訴人於民
國109年4月9日18時因見被上訴人下班後落單而沿加昌路隨
行攀談,途經同路段746號碉堡公園前。
㈡、上訴人涉犯之上開強制猥褻被上訴人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
9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決認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
刑10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42號、最高法院112 年台上字1335號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上訴人已提起再審之訴,尚未審結)
。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主張之強制猥褻侵權行為
?如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上訴人雖否認,惟查:
1、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18時下班後,與被上訴人攀談並沿加昌
路隨行返家途經系爭公園,途中曾以手碰觸被上訴人身體等
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綦詳,並有承審
法官之勘驗筆錄暨擷圖(侵訴卷第237 至238 、241 至25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2、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偵訊及審理中先後之指述固略有歧異
,但針對案發過程重要情節證稱:伊當天下班要返家時,上
訴人牽腳踏車追上來走在伊外側,到系爭公園就用一隻手牽
車,另一隻手摟腰並摸伊胸部、屁股,伊覺得很奇怪就把上
訴人的手拍開、推開並出言制止,但上訴人還是繼續摸(警
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33頁、侵訴卷第363 至366 頁)等情
大抵均屬一致。
3、被上訴人之上開指述,參以下列各項所述,應堪採信,即:
⑴上訴人於案發翌日(109 年4月10日)曾傳訊向被上訴人表示
「昨天是看你無助很可憐…我一時難過幫你當作像自己的妹
妹一樣…希望你不要害我,不要亂講話把事情越鬧越大」、
「對不起,可不可跟你和解,不要亂告我,我跟你道歉,撤
銷告我,我是一時心疼你才摸摸你的頭髮…想要鼓勵你」等
語(侵訴卷第55頁),曾為其與被上訴人肢體接觸造成其不
適一節表達歉意,且依此可見被上訴人當時曾明確對上訴人
表示不滿或拒絕之情,益見被上訴人上開指述係有所據,並
非誣指。
⑵上訴人自承案發時認識被上訴人不到4 天,且當日係為介紹
工作而與被上訴人攀談(警卷第4 頁、偵卷第41頁),顯見
案發前雙方確無仇怨,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無刻意誣陷上
訴人而故為不實指證或虛偽情緒反應之動機。
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代號AV000-A109102A,姓名年籍見刑
事卷,下稱乙男)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回家時發
現告訴人看起來很憂鬱,明顯與平常不一樣,都不太講話,
伊只問發生什麼事,被上訴人突然情緒崩潰直接大哭等語(
侵訴卷第384 頁),可知被上訴人於案發後情緒反應顯有異
常。
⑷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承審法官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就甲女智
能狀況及案發時精神狀態鑑定後,該院出具之精神狀況鑑定
書(侵訴卷第287 至298 頁,下稱前開鑑定書),記載被上
訴人常因反覆想到案發過程而感到恐懼,且有強烈無助及恐
怖感受,案發後3 個月有顯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症狀
,症狀強度約落於中至嚴重程度,持續時間達3 個月且造
成顯著功能障礙等情(侵訴卷第288 、294 、298 頁),足
見被上訴人應係受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以致出現相關精神、
心理異常症狀。
⑸上訴人涉犯之上開強制猥褻被上訴人犯行,經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起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決認上
訴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42號、
最高法院112 年台上字133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4、故本件綜合上開事證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強制
猥褻之侵權行為,應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上訴人所
辯,則不足採。至上訴人雖稱其已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提出
再審云云,惟其並未得有再審勝訴確定判決,即不足以為其
有利之認定,至其將來如確實得有刑事再審勝訴確定判決,
係屬得否就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上
訴人為高職畢業,為保全人員,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為
高職畢業,為安養機構員工,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於刑
事案件及本件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0元為適當,其
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
於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5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之11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111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張鈞豪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
被上訴人 AV000-A109102(真實姓名年籍如附件)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代號AV000-A109102
女子,原係址設高雄市楠梓區某安養機構之同事。上訴人於
民國109年4月9日18時因見被上訴人下班後落單而沿加昌路
隨行攀談,詎於途經同路段746號碉堡公園前(下稱系爭公
園),竟基於強制猥褻犯意,不顧被上訴人以手拍打推拒及
出言制止,強行撫摸被上訴人臀部及抓捏胸部,以此方式強
制猥褻被上訴人,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權,上訴人
之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並業經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在案,
自應成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
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
或陳述。於本院則以: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上訴人
及證人於刑事案件之指述及證詞不實,上訴人雖經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在案,但上訴人已提出再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25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
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原審
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原係址設高雄市楠梓區某安養機構之同事,上訴人於民
國109年4月9日18時因見被上訴人下班後落單而沿加昌路隨
行攀談,途經同路段746號碉堡公園前。
㈡、上訴人涉犯之上開強制猥褻被上訴人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
9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決認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
刑10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42號、最高法院112 年台上字1335號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上訴人已提起再審之訴,尚未審結)
。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主張之強制猥褻侵權行為
?如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上訴人雖否認,惟查:
1、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18時下班後,與被上訴人攀談並沿加昌
路隨行返家途經系爭公園,途中曾以手碰觸被上訴人身體等
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綦詳,並有承審
法官之勘驗筆錄暨擷圖(侵訴卷第237 至238 、241 至25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2、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偵訊及審理中先後之指述固略有歧異
,但針對案發過程重要情節證稱:伊當天下班要返家時,上
訴人牽腳踏車追上來走在伊外側,到系爭公園就用一隻手牽
車,另一隻手摟腰並摸伊胸部、屁股,伊覺得很奇怪就把上
訴人的手拍開、推開並出言制止,但上訴人還是繼續摸(警
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33頁、侵訴卷第363 至366 頁)等情
大抵均屬一致。
3、被上訴人之上開指述,參以下列各項所述,應堪採信,即:
⑴上訴人於案發翌日(109 年4月10日)曾傳訊向被上訴人表示
「昨天是看你無助很可憐…我一時難過幫你當作像自己的妹
妹一樣…希望你不要害我,不要亂講話把事情越鬧越大」、
「對不起,可不可跟你和解,不要亂告我,我跟你道歉,撤
銷告我,我是一時心疼你才摸摸你的頭髮…想要鼓勵你」等
語(侵訴卷第55頁),曾為其與被上訴人肢體接觸造成其不
適一節表達歉意,且依此可見被上訴人當時曾明確對上訴人
表示不滿或拒絕之情,益見被上訴人上開指述係有所據,並
非誣指。
⑵上訴人自承案發時認識被上訴人不到4 天,且當日係為介紹
工作而與被上訴人攀談(警卷第4 頁、偵卷第41頁),顯見
案發前雙方確無仇怨,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無刻意誣陷上
訴人而故為不實指證或虛偽情緒反應之動機。
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代號AV000-A109102A,姓名年籍見刑
事卷,下稱乙男)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回家時發
現告訴人看起來很憂鬱,明顯與平常不一樣,都不太講話,
伊只問發生什麼事,被上訴人突然情緒崩潰直接大哭等語(
侵訴卷第384 頁),可知被上訴人於案發後情緒反應顯有異
常。
⑷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承審法官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就甲女智
能狀況及案發時精神狀態鑑定後,該院出具之精神狀況鑑定
書(侵訴卷第287 至298 頁,下稱前開鑑定書),記載被上
訴人常因反覆想到案發過程而感到恐懼,且有強烈無助及恐
怖感受,案發後3 個月有顯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症狀
,症狀強度約落於中至嚴重程度,持續時間達3 個月且造
成顯著功能障礙等情(侵訴卷第288 、294 、298 頁),足
見被上訴人應係受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以致出現相關精神、
心理異常症狀。
⑸上訴人涉犯之上開強制猥褻被上訴人犯行,經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起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決認上
訴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42號、
最高法院112 年台上字133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4、故本件綜合上開事證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強制
猥褻之侵權行為,應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上訴人所
辯,則不足採。至上訴人雖稱其已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提出
再審云云,惟其並未得有再審勝訴確定判決,即不足以為其
有利之認定,至其將來如確實得有刑事再審勝訴確定判決,
係屬得否就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上
訴人為高職畢業,為保全人員,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為
高職畢業,為安養機構員工,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於刑
事案件及本件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0元為適當,其
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
於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5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之11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