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黃騰右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
陳宏義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淇嫻
訴訟代理人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1年2月1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07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0分之1,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29日上午10時2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
區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快車道,行經該路與裕誠路472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裕誠路472巷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裕誠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8,
873元;營養品及藥品11,255元;身上珠寶、衣褲、手鍊、
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及系爭車輛損壞,受有735,936元之損
失;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未來尚須進行雷射除疤手術,需
未來醫療費用12萬元;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9年3月29日自
同年4月11日不能工作,且無法前往109年3月29日之婚禮主
持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46,800元;因就診受有就醫往
來交通費用1,720元之損害;並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
損害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4,5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兩造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不爭執
。對上訴人於事故當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費用97
0元、事故當日購買之醫療用品168元不爭執。上訴人前往丙
○○○○、丁○○○就診科別分別為小兒科、內科,難認與事故相
關。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在乙○○○○○○○購買藥品2,280元因
不知購買品項,不能認與事故相關。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
購買Everose乳液並非必要醫療用品。上訴人在109年5月5日
、同年月6日在新高橋藥局、大樂購物中心購買營養食品、
達特王與系爭事故亦無關聯。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
珠寶、首飾、衣褲、筆記型電腦等損害,均未提出證據。上
訴人主張之機車維修費用均係依上訴人指定維修部分開立,
就該維修內容應非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主張之未來醫療費
用並非必要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然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應休息3日,而非不能工作,且依高雄榮
民總醫院之回覆,該院僅不建議在3天內從事勞動,而依上
訴人急診入出院評估,意識清楚、脈搏、呼吸均正常,無跌
倒危險,可見身體狀況良好,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縱認此
3日不能工作,上訴人亦不能主張14日之工作損失。上訴人
復主張其於109年3月29日有婚禮主持工作,因系爭事故而無
法前往,受有主持費用18,800元損害,然未提出證據證明,
並非有據。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上訴人至丙○○○○
、丁○○○、陽明醫美整形外科診所就診,與系爭事故並無因
果關係,上訴人自不能請求此部分就診交通費用。又本件被
上訴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應同負
5成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1,1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宣告及依聲請為免為假執行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
外,另補陳:㈠雖上訴人急診傷勢照片多為擦挫外傷,惟自
現場照片可知,上訴人機車被撞倒於被上訴人汽車之下,上
訴人機車車頭及前方車身幾乎全遭削去、被上訴人汽車車頭
毁損嚴重,連車牌都撞掉,撞擊力道之大,遭撞飛重摔落地
之上訴人,不僅受有外傷亦有内傷,上訴人應得請求治療内
傷之醫療及藥品費用,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仍疼痛難耐,
故前往丁○○○就內外傷統合治療,費用共220元,及購買達特
王一條根内傷藥品。另上訴人亦因疼痛難以成眠,臉部患上
異位性皮膚炎,如不防曬並使用遮瑕用品,將因曬傷產生二
度傷害,故前往新高橋藥局購買口服玻尿酸、臉部防曬乳、
遮瑕cc霜、極致美巴凝膠等物品。上訴人又為照料傷口而前
往乙○○○○○○○購買藥品2,280元,為淡化傷口疤痕而購買Ever
ose乳液5,035元。另將來醫療費用12萬元部分,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四肢多處受傷,產生傷疤及色素沉澱,先前所購買除
疤凝膠尚無法完全將上訴人體況回復原狀,經醫師診斷需要
多次雷射手術才能完成除疤,該療程共12萬元。交通費用部
分,則包含上訴人前往丙○○○○就醫一趟來回共170元,前往
丁○○○就醫兩趟來回共360元,前往陽明醫美整形外科診所就
醫一趟來回與未來就醫至少6趟共1,190元,總計1,720元。
財產損害費用部分,上訴人平日就會配戴珠寶首飾,因系爭
事故上訴人遭受巨大撞擊,身上配戴之珠寶首飾(下稱系爭
珠寶)、機車所載MAC電腦均因此噴飛四散,系爭珠寶難以
修復,且部分乃於國外購入而無法送修,故均至甲○○○○○○○○
○請求協助,以修復或補鑽或重製類似品處理,共花費518,0
00元,而HEARTS ON FIRE手鍊亦因磨損至無法修復而購置相
同物品花費46,000元。至於MAC電腦部分,因維修費用需48,
980元,考量維修完成其性能仍與原來功能有落差,故花費6
2,710元購置相同規格新機,且符經濟效益。衣褲、鞋子部
分,亦因當時無法抵擋外部力量與地面磨損致有破損,無法
清潔或修復,所以將衣褲、鞋子直接丟棄,並購買相同之衣
褲、鞋子,花費共21,990元。又當日上訴人所騎GOGORO因此
損壞,維修估價87,236元,原審僅判准60,719元,故再請求
給付26,517元。工作損失部分,如前述上訴人受有外傷及嚴
重内傷,上訴人原亦以為按急診診斷休養3天後便能慢慢回
復正常生活及工作,惟傷情反覆致行動不便且疼痛難耐,無
法正常工作,方於家中休養14天,而上訴人固定薪資6萬元
,自109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1日止,損失固定薪資28,000
元(計算式:6萬3014=28,000),此外上訴人於109年3月2
9日原有一場婚禮主持工作,更因車禍受傷無法前往主持,
因而損失主持費用18,8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除受有前揭傷害,進行多次治療外,尚需經歷長期時
間復原,其身心實受極大創傷及痛苦,又因此不能工作,心
靈備受折磨,事發當下被上訴人亦無前來觀看上訴人傷勢,
放任上訴人倒於路中,事後推託卸責,毫無悔意,調解時態
度惡劣無心彌補,更使上訴人精神受到巨大折磨,故再請求
給付19萬元。㈡與有過失部分,事故現場裕誠路472巷,寬度
4公尺,當時上訴人騎乘機車已在巷口寬度3公尺處,即將超
過巷口,卻遭被上訴人駕車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根
本沒有煞停之餘地,是上訴人行車已盡注意義務,而被上訴
人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不注意,於轉彎時未停車讓直行之上訴人機車先行,率
予轉彎而撞擊上訴人致系爭本事故,上訴人有優先路權,如
被上訴人予以禮讓,當不致發生系爭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完全肇事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
,073,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
另補陳略以:從上訴人之IG照片並未見上訴人手腕上有配戴
珠寶首飾,足認上訴人並非平日均會配戴珠寶,且現場照片
無法看出上訴人於事故現場有留下筆電或系爭珠寶等財物,
而上訴人所為舉證亦無法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確實有配
戴系爭珠寶,且因系爭事故而損壞。又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
計程車費收據,上訴人並無實際支出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9日上午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裕誠路472 巷之交岔路口,欲左
轉裕誠路472 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
車輛,沿裕誠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744 號刑事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榮總醫療費用970元、醫療用品酒精濕
紙巾費用168 元、丙○○○○醫療費用200 元、極致美巴凝膠除
疤用品費用1,200元之損害。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若干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各以若干元為合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若干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伊直行時剛過停止線,被上訴人
就左轉,伊見狀剎車,但來不及撞上,車頭與對方車頭撞上
等語。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系爭事故發生
後,被上訴人車輛停止於裕誠路東往西方向快慢車道上,前
車頭右側距裕誠路472巷東側路緣延伸至路口線3公尺,前車
頭前方距離裕誠路北側路緣延伸線1.4公尺,已跨越裕誠路
東向西3.2公尺快車道過半。上訴人由東向西進入路口之停
止線至兩車碰撞位置間,尚有兩車道以上寬度之禁止臨時停
車之網狀線區域,足見上訴人於通過該無號誌路口時,如減
速慢行,當不致無法於進入路口前即看見被上訴人於對向車
道進行左轉之情形,然兩車猶仍發生碰撞,堪認系爭事故之
發生,除被上訴人有前揭過失行為外,上訴人於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以致發生狀況時閃避不及之疏
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全責等語,尚屬無據。是本院
綜觀上開情節,參酌本件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兩造違
規情節及上訴人有優先路權等節互核以觀,認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以上訴人負擔30%之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負擔70%之過失責任,應屬妥適。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各以若干元為合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
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傷,則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用品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榮總醫療費用970元、醫療
用品酒精濕紙巾費用168 元、丙○○○○醫療費用200元乙節,
業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41頁至第45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②丁○○○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丁○○○醫
療費用220元乙節,固據提出丁○○○收據為證(原審卷第47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且經本院函詢丁○○○,亦經函覆略
以:上訴人於109年3月25日、3月31日皆為糖尿病相關疾病
之看診行為,顯然與交通事件所受傷勢無相關等語(簡上卷
第98頁、第126頁),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⑵營養品、藥品等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前
往元大健保藥局購買藥品支出2,280元、前往新高橋藥局購
買藥品支出10,020元、購買Everose乳液支出5,035元、購買
達特王一條根支出1,235元乙節,固據提出乙○○○○○○○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漢神巨蛋購物廣場電子發票證明聯、新高橋藥
局、大樂購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9頁
至第55頁) 。經查,上訴人未能提供元大健保藥局購買明細
,無法知悉該藥品一批為何物,而觀之上訴人新高橋藥局購
物明細(原審卷第167頁),其係購買口服玻尿酸、臉部防曬
乳、遮瑕cc霜、極致美巴凝膠等,其中口服玻尿酸、臉部防
曬乳、遮瑕霜等物品,依上訴人自承係患異位性皮膚炎,如
不防曬並使用遮瑕用品,將因曬傷而二度傷害等語,明顯與
其所受四肢擦挫傷勢之痊癒無涉,而極致美巴凝膠為除疤凝
膠,衡情確有購買以使疤痕消除或淡化之必要,且此部分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請求極致美巴凝膠1,200元
,應屬有據。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Everose乳液功能為何,
且有使用Everose乳液或一條根治療本件傷勢之必要性,而
關於除疤部分已有前開極致美巴凝膠可供使用,亦難認有另
購買Everose乳液之必要,此部分自難逕認與系爭事故發生
具有因果關係。綜上,上訴人請求1,200元應予准許外,其
餘部分則未能舉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相關,應予駁回。
 ⑶未來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產生傷疤
及色素沉澱,需以雷射手術消除,經醫師診斷建議須費12萬
元,並提出陽明醫美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
第7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而經原審函詢陽明醫美整
形外科診所函覆略以:四肢多處擦傷色素沉澱之治療方式為
汽化雷射及除斑雷射,完整的療程因涉及個人的癒合能力及
心理期待,治療次數無法事先評估,費用自然無法事先預估
,僅能預先告知收費標準,而且費用也會依治療反應好壞而
有所不同。目前醫學上並無治療疤痕及色素沉澱的絕對方式
,前述的雷射治療是最普遍的做法之一等語(原審卷第269頁
),足認醫學上就消除疤痕、色素沉澱並無絕對之治療方式
,當不必然須以雷射方式治療,則上訴人後續雷射治療之必
要性及支出數額等均有未明。本院審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僅
屬預先請求給付之性質,則上訴人日後若確有必要且實際支
出相關費用或受有損害時,亦得另行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而無礙於其權利之保障,是其請求被上訴人預先給付預
估費用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⑷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支出前往丙○○○
○、丁○○○及陽明醫美整形外科診所之交通費共1,720元,觀
之上訴人係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衡情在痊癒前應足以妨礙
正常行走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足認上訴人主張於109年3月
31日前往丙○○○○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尚屬合理可採。
而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計程車費用等相關單據為證,然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上訴人就醫地點及網
路查詢之一般計程車資行情(原審卷第81頁),認上訴人主
張前往丙○○○○就診1次受有往返計程車資170元之損害,為有
理由。至上訴人請求之丁○○○及未來陽明醫美整形外科診所
醫療費用,均經本院認定並非必要,前已說明,則上訴人請
求此等就診交通費用,亦難認有據。  
 ⑸財物損失部分:
 ①系爭珠寶、衣褲、鞋子、筆記型電腦等:上訴人主張因系爭
事故,致其身上衣褲、鞋子、系爭珠寶及筆記型電腦等物損
壞,而須購買新品,並提出漢神巨蛋購物廣場電子發票證明
聯、Hearts on fire購物單、商品維修報價單、麥克威治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筆記型電腦外盒標籤照片、飾品照片等件
為證(原審卷第57頁至第71頁、第189頁至第211頁),然為被
上訴人所爭執。查證人即上訴人友人戊○○固到庭具結證稱:
109年3月29日當天我們才一起吃早餐,當天他手上就有戴6
、7條首飾跟配件,後來吃完他不知道騎機車去哪裡,中午
過後上訴人就告訴我他發生車禍等語(簡上卷第218頁至第2
19頁),然證人與上訴人見面後至發生車禍時已相隔數小時
,事故發生時,證人亦未在現場,參之上訴人之IG照片亦顯
示上訴人手上亦非隨時配戴珠寶手鍊或相同之手飾(簡上卷
第270頁至第280頁、第290頁至第294頁),則證人所述尚無
從認定上訴人於事發時確有配戴系爭珠寶並毀損之情形。參
之甲○○○○○○○○○之函覆內容(簡上卷第104頁、第108頁),
可知甲○○○○○○○○○人員係經上訴人告知始陳稱送修珠寶因系
爭事故過度毀損至無法修復之情形,並非依其親自見聞或專
業判斷知悉送修珠寶送修原因。又觀諸上開函文所示,可知
上訴人並未將其主張受損之系爭珠寶一起送修,而係分別於
不同日期送修,已與常情相違,且上訴人提出之手飾照片(
原審卷第189頁至第205頁),亦無法看出係因何原因受損。
再者,案發後現場照片中並未見上開物品散落一地乙節,亦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函覆略以:職抵達現
場後直接拍攝該現場(詳如現場照片),現場散落物為安全帽
及車體碎片,未發現有珠寶或筆記型電腦等語,有職務報告
附卷可參(簡上卷第246頁),衡酌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除手
飾以外物品受損之照片,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上開物品因
系爭事故受損而失其效用之事實,復依上訴人之驗傷紀錄顯
示上訴人上肢受傷部位為右手肘外側,手腕部分則均無傷勢
乙節(原審卷第229頁、第237頁),可知上訴人受傷時為手
肘著地,則於此情形難認上訴人主張戴於手腕之手飾等物品
有受損之情形,則上訴人是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配戴或攜帶
系爭珠寶、筆記型電腦,及系爭事故是否造成上開物品及衣
褲、鞋子受損等情,尚非無疑,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
據。
 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
支出維修費用87,236元(含工資費用7,686元、零件費用79,5
50元),並提出系爭車輛維修報價單為憑(原審卷第73頁至第
75頁),觀諸系爭車輛係在本事故發生後翌日109年3月20日
即進廠報價,且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29頁至第34頁)
,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右側倒地,車頭損壞嚴重,且車底部
分壓在被上訴人車輛前保險桿下,顯見系爭車輛確實受有相
當損壞,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
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
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應予折舊。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2月出廠,有
前開報價單可證,迄至本事故發生時即109年3月29日止,已
使用1年3月又15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以107年12月15日計算),其折舊年數應為1年4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034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9,550÷(3+1)≒19,88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79,550-19,888)×1/3×(1+4/12)≒26
,5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9,550-26,516=53,034】。則系爭車
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應為53,034元,加計不用折舊
之工資7,686元,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60,720元(計
算式:53,034元+7,686元=60,72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以新品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6,516元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⑹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9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4月11日間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8,00
0元,且因車禍當日無法前往主持婚禮,受有薪資損失18,80
0元,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79頁),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參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及該院
110年12月23日回函所載(原審卷第39頁、第223頁),該院係
依上訴人所受傷勢判斷,認一般不建議在3日內從事勞動工
作,佐以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四肢擦挫傷,除傷口疼痛外,
其餘生命徵象均屬正常,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提供之急診病人
入院評估資料、急診病人出院摘要、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可
參(原審卷第241頁至第243頁),而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實因系
爭事故未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且其主張事故當日曾接
下婚禮主持工作乙節,亦均未能提出佐證以實其說,則其請
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尚難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傷口疼
痛,而不宜於3日內從事勞動工作,並有多處2公分左右傷疤
,需時復原,其主張受有相當之身心損害,應屬非虛。是本
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
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萬元尚屬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⒊綜上,上訴人因本事故所致損害金額為73,428元(計算式:9
70+168+200+1,200+170+60,720+10,000=73,428)。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
故本件酌減被上訴人30%之賠償責任之結果,上訴人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1,400元(計算式:73,428元×7
0%=51,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0年9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
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1,140元及自110年9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駁回上訴人請求
之差額260元(計算式:51,400元 -51,140元=260元)部分
,即有未妥,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