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簡上字第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顏文學

被上訴人 邱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3月1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87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民
國110年7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票號84
3406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107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在案。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係因兩造先
前為男女朋友,於109年9、10 月間分手,兩造之友人即訴
外人蕭峻鴻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蕭峻
鴻屆期未償,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賺錢不容易,先前曾向被
上訴人表示願意在能力許可之情況下,多少彌補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事後遷怒於上訴人,於110年7月10日與上訴人相約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冰店(下稱系爭冰店)內,
被上訴人男友即訴外人蘇冠銘在談話過程中向上訴人恫嚇:
「如果不處理這20萬元,就出不了這個門」等語,要求上訴
人簽立系爭本票代蕭峻鴻還款,否則即不讓上訴人離去,致
上訴人心生畏懼,方被迫簽立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蕭峻鴻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表示:蕭
峻鴻是其同事,之後絕對有錢還被上訴人,如果蕭峻鴻沒還
被上訴人錢,其願意幫忙還錢等語,被上訴人才出借20萬元
予蕭峻鴻。110年7月10日當天,被上訴人和蘇冠銘、上訴人
約在系爭冰店內,上訴人答應於110年9月10日代蕭峻鴻償還
系爭借款,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和蘇
冠銘並未恐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㈡兩造先前為男女朋友,於109年9、10月間分手,蕭峻鴻向被
上訴人借款20萬元,蕭峻鴻迄今尚未清償。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蘇冠銘提出妨害自由告訴部分,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79號駁回
再議(下稱另案刑事偵查案件)確定。
六、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七、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
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
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蘇冠銘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一情,
僅於原審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報案
後取得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資為其佐證(見原審卷
第11頁),惟參諸上訴人上開報案時間為110年9月12日,距
其主張遭脅迫之時間110年7月10日已近2個月,倘上訴人確
實因被上訴人或蘇冠銘之言行而心生恐懼,衡諸常情,其於
當日自系爭冰店脫身後,自應隨即報警處理,並就其遭脅迫
簽立系爭本票一事尋求協助,惟上訴人捨此不為,期間未見
有任何處理,遲至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始前往報警,實與
常理不符,要難採信。
⒉又上訴人自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中即曾主張:有一名為「阿賢
」之人於其開立系爭本票結束後到達系爭冰店等語,惟上訴
人自始均未提供「阿賢」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於本件準備
程序中雖聲請「阿賢」作證,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曾陳報任何資料以供傳喚,自無調查之可能。而上訴人就
其主張之脅迫事實,既乏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其舉證要屬不
足,要無法認定其主張之脅迫一事為真。
㈡按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同院98年
度台簡上字第13號及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而被上訴人為其直接後手,即應
由被上訴人就原因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參以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係因上訴人承諾代蕭竣鴻
還錢一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見原審卷第63至87頁)以資佐證。
⒉於上開對話內容中,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9日稱:「啊你不
是要替他(蕭峻鴻)還?你現在的女朋友不是很有錢?」上
訴人答覆:「別扯那些有的沒的,那過年前看我有多少錢就
先還多少可以嗎」,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稱:「過年快
到了,你要努力工作,你那邊沒做,那這樣錢怎麼在過年前
還一些?」,上訴人於同年1月20日回覆:「我盡量努力。
」,被上訴人並於110年2月10日稱:「你也太沒品了,當初
是誰叫我把錢借給鴻啊? 你不是掛保證,錢收不到找你嗎
?沒在一起就不甘你的事?你這個男人到底是怎麼當的?可
不可以有點擔當」,上訴人於同年6月3日始回答:「宏啊欠
你的,我會儘快幫你處理」等語,益見被上訴人曾多次向上
訴人提起當時其承諾代償「鴻啊」債務之情形,上訴人對此
亦未否認,惟由「我會多少還一些」,嗣後開始消極不回應
,或以「都沒在一起了還要處理什麼啦」等語回應,足見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承諾代蕭峻鴻清償系爭借款一事,並非
虛妄。
⒊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一事已盡證明
之責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債權已因清償或因其他事
由而不存在,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並不存在
,自無理由,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要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