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1年度訴字第4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玉姍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魏阿滿
訴訟代理人 陳丁于
訴訟代理人 陳品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林玉姍與被告魏阿滿於民國110年5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買賣總價38,000,000元
,由原告買受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被告應於110年7月30日交屋。原告已按期給付簽約款
3,800,000元、備證用印款與完稅款3,800,000元,並提供金
額30,400,000元之本票一紙供作尾款擔保,被告本應依約於
110年7月30日交屋卻未為之。原告於110年9月9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履行,迄111年1月18日被告方交屋,是被告應於
110年7月31日起對原告負遲延責任,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前段約定,違約金共計3,249,000元(計算式:19,000元×
171日=3,249,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約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49,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兩造於110年5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買賣期間被告已明確告
知原告系爭房地已於110年1月22日與好翫公司簽有租約,該
租約本屬於買賣內容之一,但原告要求被告於該租約尚未完
成期間強制承租方搬遷,顯已於知情下要求被告違反買賣不
破租賃原則,被告自不可能從事違法情事強制租方搬遷。又
被告依約於110年6月25日即完成產權移轉及過戶登記程序,
顯見被告交屋誠意,並未有如原告所述延遲交屋情事。惟原
告不與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前完成後續交屋程序,致使被告
於延遲期間衍生稅金、利息等額外支出,且系爭契約係約定
原告給付尾款後始生被告有交屋之義務。原告既未履行其給
付尾款予被告之義務,被告於原告給付前,尚未發生交屋義
務履行之問題,自無給付遲延之問題。再者,原告履行給付
尾款義務與代償洵屬二事,原告給付尾款至履約保證專戶後
,始由履約保證專戶撥款以代償系爭房地之原貸款。倘認被
告依約應付違約金,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110年5月1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800萬元,
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交屋日期為110年7月30日。
㈡被告分別就系爭不動產1樓、系爭不動產2樓與好翫網路科有
限公司、冠容物聯網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22日訂立房屋租賃
契約書,約定租期均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
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在卷足稽(參房屋租賃契約書
,審訴卷第117至143頁)。
㈢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月18日交屋。系爭房屋於110年6月25日
已辦理過戶予原告。
㈣原告於111年1月14日將部分尾款(按:即差額尾款)723萬6,
171元存入履保專戶,此有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
影本1份在卷足稽(參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審
訴卷第103至105頁)。
㈤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約定:「待騰空屋況再代償賣方貸款」
等語,此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足稽(參買賣契約書,審
訴卷第17至47頁)。
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遲延給付
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
賠償甲方(即原告)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
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即被告)完全給付為止。」等
語,此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足稽(參買賣契約書,審訴
卷第17至47頁)。
㈦本件買賣結案日為111年1月18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遲延給
付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
應賠償甲方(即原告)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
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為止。」,可知系爭
契約之賣方,如有遲延給付之情狀,應給付違約金予買方。
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屋,應依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3,249,00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原告110年5月19日簽發支本票二紙、價
金履約保證書、110年9月9日新興郵局001518號存證信函及
回執、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等件(見審訴卷第17
至55、103至105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亦據其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系爭不動產查詢資料、交屋結案稅費分算表
、被告還款明細查詢資料、履約保證專戶通知簡訊擷圖、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見審訴卷第117至165
頁、本院卷第93至105頁)附卷可參,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系爭契約約定交屋日期為110年7月30日,被告於110年6月25
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予原告,並於111年1月18日交屋,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顯有遲延交屋之情事,應負系爭契
約第12條第3項之違約責任。
⒉惟被告辯稱:原告尚未給付尾款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自不負交屋義務云云。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
:「本買賣標的物占有之移轉(即交屋),甲、乙雙方約定
應於甲方將尾款給付乙方,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將房屋騰
空移交給甲方使用,並以現場交屋方式為之。」,系爭契約
第5條第2項第3款約定:「乙方原有銀行貸款由甲方所申貸
之銀行代為轉帳清償,或甲方不辦貸款而由甲方尾款代為清
償時,其約定如下:…3.乙方原貸款利息本金負擔至甲方代
償日止,其代償金額視為尾款之部分給付,差額尾款則待乙
方塗銷登記辦妥且甲方銀行撥付貸款餘額時始予交付,乙方
並同時辦理交屋。」,可見系爭契約於未另有約定之情形下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尾款後始負有現場交屋之義務。原告於
111年1月14日始將尾款匯入履約保證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兩造雖約定於110年7月30日交屋,然於該期限前原告尚
未給付尾款,被告自不負交屋之義務。
⒊然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以特約條款解免原告先給付尾款之
義務,應先由被告騰空並交付系爭不動產,原告始負給付尾
款之責等語。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約定:「待騰空屋況
再代償賣方貸款。」,此乃特別約定事項,堪認兩造有以特
別約定排除前開一般交屋義務時點之適用。惟所謂「騰空屋
況」,文義上是否包含交付房屋,已有可疑。又就本特約條
款之設立意旨,經本院傳喚證人吳俊德到庭,其結證稱:「
我當下沒有看到本條項約定。本件交屋日期之所以定在110
年7月30日,是因為屋主有提到承租方有透露說找到其他房
子,可以提早搬遷,5月到7月30日有1、2個月時間,過戶應
該來得及,我們有請屋主要確認這件事情,時間快到的時候
,因為承租方沒有找到搬遷的標的,我們也協助承租方找房
子搬遷,也有提供物件給承租方,但是承租方沒有滿意,屋
主也無法請承租方搬離,所以案子一直延滯。現在的交易程
序是銀行撥款當下先代償,餘額才入履保帳戶。買方同意他
的貸款銀行逕予撥入履保帳戶,當然可以,但就目前仲介交
易過程,如果買方同意撥款,要看屋主有無貸款,如有通常
先償還債務。本件沒有無貸款不足支付尾款的情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至174頁)。另經本院傳喚證人彭美雲,其
結證稱:「本件會寫本條項約定是因為房子是有租約,買方
要求要貸款8成,有租約就無法貸款8成。簽約的時候就知道
租期到111年1月31日,所以才會寫房客騰空之後才會代償。
如果已經代償,房客沒有騰空,會有爭議。如賣方有貸款要
等騰空屋,買方確認無問題,才會代償,簽結案。本件沒有
買方未貸款或貸款金額不足支付尾款之情形,成交金額足夠
清償原來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則由
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因系爭不動產有租約存在,並經被告承
諾承租人應可提早搬遷,兩造遂以此特別條款約定,由賣方
先行騰空房屋而展示無人占用之形式外觀,以作為交屋之確
保,再由買方代償賣方之貸款,並將代償後之餘額匯入履保
帳戶內,賣方再行交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先行騰空並交屋
,與約定文義及證人證詞不符,尚不可採。
⒋至證人彭美雲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買賣之
時序,是否為買方於賣方將系爭不動產騰空交付予買方後,
買方才開始代償賣方原有銀行貸款,買方於代償賣方原有銀
行貸款後,才將代償後之餘額匯入履保專戶?)對。」等語
,除證人僅以「對」字回應提問外,後皆強調系爭特約條款
以騰空屋況為宗旨,並無提及房屋交付,不能僅憑單一問題
之簡要回答即認賣方有先行交付房屋之義務。再者,倘認賣
方須於買方給付尾款前交付房屋,則賣方負有移轉所有權登
記與騰空交付房屋義務之同時,買方卻不承擔任何給付價金
之義務,賣方受有買方無法完整清償之風險,與履約保證帳
戶之功能係為保障雙方權益及交易安全之意旨相違,亦不能
認系爭特約條款於買方尚未給付尾款於履保帳戶時,有使賣
方先行交屋之義務。
⒌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有第4條約定之適用,應由原告先負給
付尾款之義務,始由被告辦理代清償及交屋手續云云。查系
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應依下列其日給付乙方價款:尾
款:新台幣30,400,000元整,交屋日期訂於民國110年7月30
日,甲方應依約付清尾款。※若本案辦理價金履約保證,但
甲方未貸款或貸款金額不足支付尾款時,甲方應於產權移轉
前將尾款或差額部分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並於產權移轉後始
辦理代清償及交屋手續。※」,然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
本件並無買方未貸款或貸款金額不足支付尾款之情形,即無
本條例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⒍被告又辯稱:系爭租約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被告並無請
求系爭不動產承租人強制搬遷之權利。惟按民法第425條規
定之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係約定承租人與所有權繼受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出賣人及買受人間之買賣契約並無關聯
,出賣人不得以上開規定對抗買受人。再者,被告既知悉有
民法第425條及可預見承租人主張本條之權利,尤為承諾原
告其將盡力排除租賃契約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自應承擔
承租人拒絕搬離而負違約責任之風險,不能於契約成立後以
承租人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乃第三人合法之權利行使,免除
其騰空交屋之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⒎從而,系爭契約之交易時序,既以原告先行給付尾款予履約
保證帳戶內,被告始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則原告於11
1年1月14日將尾款匯入帳戶,被告交屋義務至此時才發生,
則同年月18日被告始交付不動產,除同年月15日至同年月17
日共計3天之遲延外,自不能謂被告於110年7月31日起至111
年1月14日止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又被告並未說明此3天之遲
延交屋有何正當理由,自可歸責於被告而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之違約金,僅能以57,00
0元(計算式:3,800萬×0.5÷1,000×3=57,000)核算,逾此
範圍之違約金,即屬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
7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查原告依系爭契約僅能請求被告
給付57,000元之違約金,審酌系爭契約之總價為3,800萬元
及被告因遲延給付系爭不動產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
之損害等情,應認前開違約金與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尚非懸
殊,是本件違約金並無予以酌減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57,000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
金額未於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已有辦理價金履約保證,反訴被告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約定本應於產權移轉即110年6月25日前,將尾款存
入履約保證專戶,然反訴被告竟遲至111年1月14日始將尾款
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反訴被告應負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
給付違約金責任,違約金為3,857,000元(計算式:3,800萬
×0.5÷1,000×203=3,857,000)。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之約定,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857,0
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反訴被告則以:
原告就本件買賣並無未貸款或貸款金額不足支付尾款之情形
,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又觀諸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4款約定、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
事項第8項約定,可知本件買賣之時序,應為原告於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騰空交付予原告後,始生代償被告原有銀行貸款
之義務,原告於代償被告原有銀行貸款後,方將代償後之餘
額(即差額尾款)匯入履保專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反訴被告)若有遲延
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
應賠償乙方(即反訴原告)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
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即反訴被告)完全給付
為止。」等語,此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足稽(參買賣契
約書,審訴卷第17至47頁)。
㈡同本訴部分不爭執事項㈠至㈤、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反訴被告)若有遲
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
,應賠償乙方(即反訴原告)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
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為止。」,可
見買方如有遲延給付購屋款之情事,賣方應負違約責任。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至111年1月14日始將尾款匯入履保
帳戶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本件買賣之交易時序,乃賣方先行騰空房屋,
再由買方代償賣方之貸款,並將代償後之餘額匯入履保帳戶
內,賣方再行交屋,業經認定如前,則反訴被告既抗辯反訴
原告並未履行騰空交屋之義務,雖交屋並非給付尾款之前義
務,然反訴原告仍應就其至少已騰空系爭不動產為舉證。惟
反訴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泛言其已完成系爭不動
產騰空程序(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已完成騰空義務,本院無從為反訴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多僅
能認反訴原告完成騰空義務之時點,與反訴被告於111年1月
14日將尾款匯入履保帳戶於同一天發生,則反訴被告於110
年6月25日至111年1月13日因反訴原告尚未履行騰空義務而
不予給付尾款,非屬給付遲延,應堪認定。是反訴原告上開
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3,857,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111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玉姍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魏阿滿
訴訟代理人 陳丁于
訴訟代理人 陳品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林玉姍與被告魏阿滿於民國110年5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買賣總價38,000,000元
,由原告買受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被告應於110年7月30日交屋。原告已按期給付簽約款
3,800,000元、備證用印款與完稅款3,800,000元,並提供金
額30,400,000元之本票一紙供作尾款擔保,被告本應依約於
110年7月30日交屋卻未為之。原告於110年9月9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履行,迄111年1月18日被告方交屋,是被告應於
110年7月31日起對原告負遲延責任,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前段約定,違約金共計3,249,000元(計算式:19,000元×
171日=3,249,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約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49,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兩造於110年5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買賣期間被告已明確告
知原告系爭房地已於110年1月22日與好翫公司簽有租約,該
租約本屬於買賣內容之一,但原告要求被告於該租約尚未完
成期間強制承租方搬遷,顯已於知情下要求被告違反買賣不
破租賃原則,被告自不可能從事違法情事強制租方搬遷。又
被告依約於110年6月25日即完成產權移轉及過戶登記程序,
顯見被告交屋誠意,並未有如原告所述延遲交屋情事。惟原
告不與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前完成後續交屋程序,致使被告
於延遲期間衍生稅金、利息等額外支出,且系爭契約係約定
原告給付尾款後始生被告有交屋之義務。原告既未履行其給
付尾款予被告之義務,被告於原告給付前,尚未發生交屋義
務履行之問題,自無給付遲延之問題。再者,原告履行給付
尾款義務與代償洵屬二事,原告給付尾款至履約保證專戶後
,始由履約保證專戶撥款以代償系爭房地之原貸款。倘認被
告依約應付違約金,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110年5月1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800萬元,
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交屋日期為110年7月30日。
㈡被告分別就系爭不動產1樓、系爭不動產2樓與好翫網路科有
限公司、冠容物聯網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22日訂立房屋租賃
契約書,約定租期均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
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在卷足稽(參房屋租賃契約書
,審訴卷第117至143頁)。
㈢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月18日交屋。系爭房屋於110年6月25日
已辦理過戶予原告。
㈣原告於111年1月14日將部分尾款(按:即差額尾款)723萬6,
171元存入履保專戶,此有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
影本1份在卷足稽(參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審
訴卷第103至105頁)。
㈤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約定:「待騰空屋況再代償賣方貸款」
等語,此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足稽(參買賣契約書,審
訴卷第17至47頁)。
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遲延給付
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
賠償甲方(即原告)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
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即被告)完全給付為止。」等
語,此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足稽(參買賣契約書,審訴
卷第17至47頁)。
㈦本件買賣結案日為111年1月18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遲延給
付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
應賠償甲方(即原告)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
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為止。」,可知系爭
契約之賣方,如有遲延給付之情狀,應給付違約金予買方。
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屋,應依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3,249,00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原告110年5月19日簽發支本票二紙、價
金履約保證書、110年9月9日新興郵局001518號存證信函及
回執、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等件(見審訴卷第17
至55、103至105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亦據其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系爭不動產查詢資料、交屋結案稅費分算表
、被告還款明細查詢資料、履約保證專戶通知簡訊擷圖、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見審訴卷第117至165
頁、本院卷第93至105頁)附卷可參,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系爭契約約定交屋日期為110年7月30日,被告於110年6月25
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予原告,並於111年1月18日交屋,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顯有遲延交屋之情事,應負系爭契
約第12條第3項之違約責任。
⒉惟被告辯稱:原告尚未給付尾款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自不負交屋義務云云。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
:「本買賣標的物占有之移轉(即交屋),甲、乙雙方約定
應於甲方將尾款給付乙方,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將房屋騰
空移交給甲方使用,並以現場交屋方式為之。」,系爭契約
第5條第2項第3款約定:「乙方原有銀行貸款由甲方所申貸
之銀行代為轉帳清償,或甲方不辦貸款而由甲方尾款代為清
償時,其約定如下:…3.乙方原貸款利息本金負擔至甲方代
償日止,其代償金額視為尾款之部分給付,差額尾款則待乙
方塗銷登記辦妥且甲方銀行撥付貸款餘額時始予交付,乙方
並同時辦理交屋。」,可見系爭契約於未另有約定之情形下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尾款後始負有現場交屋之義務。原告於
111年1月14日始將尾款匯入履約保證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兩造雖約定於110年7月30日交屋,然於該期限前原告尚
未給付尾款,被告自不負交屋之義務。
⒊然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以特約條款解免原告先給付尾款之
義務,應先由被告騰空並交付系爭不動產,原告始負給付尾
款之責等語。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約定:「待騰空屋況
再代償賣方貸款。」,此乃特別約定事項,堪認兩造有以特
別約定排除前開一般交屋義務時點之適用。惟所謂「騰空屋
況」,文義上是否包含交付房屋,已有可疑。又就本特約條
款之設立意旨,經本院傳喚證人吳俊德到庭,其結證稱:「
我當下沒有看到本條項約定。本件交屋日期之所以定在110
年7月30日,是因為屋主有提到承租方有透露說找到其他房
子,可以提早搬遷,5月到7月30日有1、2個月時間,過戶應
該來得及,我們有請屋主要確認這件事情,時間快到的時候
,因為承租方沒有找到搬遷的標的,我們也協助承租方找房
子搬遷,也有提供物件給承租方,但是承租方沒有滿意,屋
主也無法請承租方搬離,所以案子一直延滯。現在的交易程
序是銀行撥款當下先代償,餘額才入履保帳戶。買方同意他
的貸款銀行逕予撥入履保帳戶,當然可以,但就目前仲介交
易過程,如果買方同意撥款,要看屋主有無貸款,如有通常
先償還債務。本件沒有無貸款不足支付尾款的情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至174頁)。另經本院傳喚證人彭美雲,其
結證稱:「本件會寫本條項約定是因為房子是有租約,買方
要求要貸款8成,有租約就無法貸款8成。簽約的時候就知道
租期到111年1月31日,所以才會寫房客騰空之後才會代償。
如果已經代償,房客沒有騰空,會有爭議。如賣方有貸款要
等騰空屋,買方確認無問題,才會代償,簽結案。本件沒有
買方未貸款或貸款金額不足支付尾款之情形,成交金額足夠
清償原來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則由
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因系爭不動產有租約存在,並經被告承
諾承租人應可提早搬遷,兩造遂以此特別條款約定,由賣方
先行騰空房屋而展示無人占用之形式外觀,以作為交屋之確
保,再由買方代償賣方之貸款,並將代償後之餘額匯入履保
帳戶內,賣方再行交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先行騰空並交屋
,與約定文義及證人證詞不符,尚不可採。
⒋至證人彭美雲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買賣之
時序,是否為買方於賣方將系爭不動產騰空交付予買方後,
買方才開始代償賣方原有銀行貸款,買方於代償賣方原有銀
行貸款後,才將代償後之餘額匯入履保專戶?)對。」等語
,除證人僅以「對」字回應提問外,後皆強調系爭特約條款
以騰空屋況為宗旨,並無提及房屋交付,不能僅憑單一問題
之簡要回答即認賣方有先行交付房屋之義務。再者,倘認賣
方須於買方給付尾款前交付房屋,則賣方負有移轉所有權登
記與騰空交付房屋義務之同時,買方卻不承擔任何給付價金
之義務,賣方受有買方無法完整清償之風險,與履約保證帳
戶之功能係為保障雙方權益及交易安全之意旨相違,亦不能
認系爭特約條款於買方尚未給付尾款於履保帳戶時,有使賣
方先行交屋之義務。
⒌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有第4條約定之適用,應由原告先負給
付尾款之義務,始由被告辦理代清償及交屋手續云云。查系
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應依下列其日給付乙方價款:尾
款:新台幣30,400,000元整,交屋日期訂於民國110年7月30
日,甲方應依約付清尾款。※若本案辦理價金履約保證,但
甲方未貸款或貸款金額不足支付尾款時,甲方應於產權移轉
前將尾款或差額部分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並於產權移轉後始
辦理代清償及交屋手續。※」,然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
本件並無買方未貸款或貸款金額不足支付尾款之情形,即無
本條例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⒍被告又辯稱:系爭租約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被告並無請
求系爭不動產承租人強制搬遷之權利。惟按民法第425條規
定之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係約定承租人與所有權繼受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出賣人及買受人間之買賣契約並無關聯
,出賣人不得以上開規定對抗買受人。再者,被告既知悉有
民法第425條及可預見承租人主張本條之權利,尤為承諾原
告其將盡力排除租賃契約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自應承擔
承租人拒絕搬離而負違約責任之風險,不能於契約成立後以
承租人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乃第三人合法之權利行使,免除
其騰空交屋之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⒎從而,系爭契約之交易時序,既以原告先行給付尾款予履約
保證帳戶內,被告始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則原告於11
1年1月14日將尾款匯入帳戶,被告交屋義務至此時才發生,
則同年月18日被告始交付不動產,除同年月15日至同年月17
日共計3天之遲延外,自不能謂被告於110年7月31日起至111
年1月14日止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又被告並未說明此3天之遲
延交屋有何正當理由,自可歸責於被告而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之違約金,僅能以57,00
0元(計算式:3,800萬×0.5÷1,000×3=57,000)核算,逾此
範圍之違約金,即屬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
7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查原告依系爭契約僅能請求被告
給付57,000元之違約金,審酌系爭契約之總價為3,800萬元
及被告因遲延給付系爭不動產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
之損害等情,應認前開違約金與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尚非懸
殊,是本件違約金並無予以酌減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57,000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
金額未於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已有辦理價金履約保證,反訴被告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約定本應於產權移轉即110年6月25日前,將尾款存
入履約保證專戶,然反訴被告竟遲至111年1月14日始將尾款
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反訴被告應負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
給付違約金責任,違約金為3,857,000元(計算式:3,800萬
×0.5÷1,000×203=3,857,000)。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之約定,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857,0
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反訴被告則以:
原告就本件買賣並無未貸款或貸款金額不足支付尾款之情形
,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又觀諸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4款約定、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
事項第8項約定,可知本件買賣之時序,應為原告於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騰空交付予原告後,始生代償被告原有銀行貸款
之義務,原告於代償被告原有銀行貸款後,方將代償後之餘
額(即差額尾款)匯入履保專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反訴被告)若有遲延
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
應賠償乙方(即反訴原告)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
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即反訴被告)完全給付
為止。」等語,此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足稽(參買賣契
約書,審訴卷第17至47頁)。
㈡同本訴部分不爭執事項㈠至㈤、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反訴被告)若有遲
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
,應賠償乙方(即反訴原告)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
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為止。」,可
見買方如有遲延給付購屋款之情事,賣方應負違約責任。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至111年1月14日始將尾款匯入履保
帳戶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本件買賣之交易時序,乃賣方先行騰空房屋,
再由買方代償賣方之貸款,並將代償後之餘額匯入履保帳戶
內,賣方再行交屋,業經認定如前,則反訴被告既抗辯反訴
原告並未履行騰空交屋之義務,雖交屋並非給付尾款之前義
務,然反訴原告仍應就其至少已騰空系爭不動產為舉證。惟
反訴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泛言其已完成系爭不動
產騰空程序(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已完成騰空義務,本院無從為反訴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多僅
能認反訴原告完成騰空義務之時點,與反訴被告於111年1月
14日將尾款匯入履保帳戶於同一天發生,則反訴被告於110
年6月25日至111年1月13日因反訴原告尚未履行騰空義務而
不予給付尾款,非屬給付遲延,應堪認定。是反訴原告上開
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3,857,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