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訴字第5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邱振雲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邱壬官

邱建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本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
自民國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先位聲明為如後訴之聲明所示,及追加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並變
更、追加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97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見本院卷
第57、251-255、335-337、397、434頁),經核其變更追加
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部分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均為
原告與被告邱壬官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及
被告間贈與、移轉該地所有權行為之法律效果,所利用之證
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邱壬官為原告同父異母之胞兄,被告邱建文為邱壬官之子。
系爭土地為邱壬官之父邱阿逢生前所有,其囑咐該地由原告
及邱壬官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2,當時礙於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不能分割之限制,邱阿逢乃交代將原告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分之2借名登記在邱壬官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並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詎邱壬官竟與邱
建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9年2月21日將系爭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建文,被告間贈與、移轉該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3分之2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惟邱壬官
怠為行使對邱建文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爰代位邱壬官請求邱
建文塗銷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
為邱壬官之名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縱認被告間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非通謀虛偽,
被告明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邱壬官卻擅自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分之2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邱建文,應依類推適用民
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被告僅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登記名義人,實際上並無所有權,亦無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能,竟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分之2之占有,違反民法第960條、第96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
律,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即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罹於時效,亦得依民法第19
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價值,惟原告限縮為請求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價值即500萬元,及自損害發生翌日即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翌日109年2月22日起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擇一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先位聲明:⒈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於109年2月5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109年2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無效。⒉邱建文應將上開土地於109年2月21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邱壬官,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邱壬官自始至終僅於78年3月2日自邱阿逢獲贈土
地一筆,即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該地後於90年
9月7日分割出同段111-5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吉安段169地
號土地,重劃後為系爭土地,下稱某段某地號土地),故於
78年間並無原告所稱同段111-54地號土地可供借名登記。且
邱壬官業於92年5月21日將同段111-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出售予訴外人即胞弟邱木星,可見該地當時並無分割移
轉限制,原告亦未為事實上管理,而從無意見。又吉洋段11
1-36、111-54地號土地重測、重劃後,土地大小、地理位置
已完全不同,原告陳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事實上
亦不可能。原告從未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重劃成本等,更
對於登記資料毫無所悉,且無法掌握土地地理空間變化,顯
與借名登記契約內涵不符。邱壬官與原告間並未就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原告所稱邱阿逢交代借名登記
系爭土地於邱壬官名下一事亦屬不實,況邱阿逢之意思並不
等同原告、邱壬官間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情,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自不成立。再原告既主張其現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當
無占有受侵害可言,且占有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另原告於109年4月7日即知悉邱壬官移
轉系爭土地予邱建文,故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所變更追加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均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邱壬官之父邱阿逢於78年3月2日,將其所有吉洋段111
-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
壬官。
㈡吉洋段111-54地號土地係於90年9月7日自吉洋段111-36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並登記為邱壬官所有。
㈢邱壬官於92年6月6日將吉洋段111-3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
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木星。
㈣吉洋段111-36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4日地籍圖重測後為吉安
段165地號土地,邱壬官、邱木星應有部分各2分之1 。
㈤吉洋段111-54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4日地籍圖重測後為吉安
段169地號土地。
㈥103年6月4日土地重劃後,吉安段169地號土地重劃為系爭土
地;吉安段165地號土地重劃為吉頂段588地號土地、系爭土
地。吉頂段588地號土地登記為邱木星所有,系爭土地登記
為邱壬官所有。
㈦邱壬官於109年2月21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邱建文所有。
㈧邱阿逢於88年1月13日死亡。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間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所為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及請求邱建文塗銷前開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邱壬官,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有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與邱壬官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有無理由?
 ⒊被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97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間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
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
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邱壬官於109年2月2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分之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建文,係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僅泛稱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在邱壬官名下,非
邱壬官所有,被告2人為父子,應均知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之事實,邱建文非善意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
惟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僅
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
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本有將借名登
記標的物處分移轉予第三人之權限,原告、邱壬官間有無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邱建文是否知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均與被告間是否另有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分之2之真意,無必然關聯。原告僅以其與邱壬官就系爭
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均知悉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之事實,即推論被告間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分之2之債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為佐,實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所為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及請求邱建文塗銷前開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邱壬官,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已如前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前揭行
為無效,自無理由。原告進而代位邱壬官請求邱建文塗銷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邱壬官,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亦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與邱壬官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
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
者享有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
生義務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可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既係契約之
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及104 年
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與他方間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者,自應先就特定財產為自己所有,而與
他方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事實,負證明責任。
 ⑵證人即原告胞姊田邱招金於本院證稱:邱阿逢生前有講土地
當時不能分割,原告那時還很小,不能登記給原告,就先登
記給邱壬官,以後再分給最小的弟弟即原告,邱壬官也說好
。邱阿逢說原告那邊有三分六,邱壬官、邱木星兩兄弟有三
分,邱壬官、邱木星各分一半,土地一開始是全部都登記在
邱壬官名下,邱阿逢只有交代要登記給邱振雲,沒有交代要
給邱木星的部分,邱阿逢說邱壬官、邱木星講好就好了。邱
阿逢是私下跟我們女生講這件事,具體時間、情況忘記了,
伊不記得有無看過邱阿逢當面跟邱壬官說這件事情,也沒看
過原告和邱壬官討論這件事情。系爭土地一直是原告在使用
,邱壬官沒有在使用。邱阿逢財產要如何分,女生不知道,
女生沒有分到,男生才有。伊不知道邱阿逢生前有多少土地
,因為女生沒有分到,伊怎麼會知道。邱阿逢生前也有登記
土地給其他兒子,總共有6個兄弟,其他兒子都有登記土地
,只有原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10-315頁)。證人田邱
招金明確陳稱其不清楚邱阿逢之財產分配,邱阿逢是私下告
知其有關系爭土地分配事宜,不記得有無見過邱阿逢、邱壬
官談論此事,也沒看過原告、邱壬官討論,顯見證人田邱招
金並未見聞原告、邱壬官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過程,
自無從以證人田邱招金前開證述,認定原告、邱壬官間有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達成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
 ⑶證人即原告胞妹邱純芳證稱:原告這房有4個男生,被告那房
有2個男生,邱阿逢的土地是分給男生一人一筆。原告現在
耕作之農地,是邱阿逢給原告、邱壬官、邱木星一起分的地
,因為原告那時候還小,就用邱壬官名字登記。邱阿逢在分
的時候,都有說清楚,伊等都知道,該地有三分多是原告的
,邱壬官、邱木星各分一分多。伊不確定邱阿逢有無將要分
給邱木星的部分直接登記給邱木星,伊不太清楚邱壬官、邱
木星的事情。伊是在祖堂那邊,看到邱阿逢當面跟邱壬官、
原告說地怎麼分,原告那時候還小,只能說好而已,邱壬官
也說好,邱壬官那時候也還很小,40幾年前,伊等都才10幾
歲。原告分得的三分多地一直是原告在使用,邱壬官沒有實
際使用,他把自己的一、二分地出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
7-321頁)。證人邱純芳證述伊有見聞邱阿逢在祖堂告知原
告與邱壬官系爭土地分配一事,惟原告陳稱:伊與邱壬官於
系爭土地登記在邱壬官名下時,即達成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之合意,此係原告、邱壬官、邱阿逢共同在美濃家中達成
之共識,家裡的人沒有參與討論,邱阿逢告訴伊跟邱壬官分
哪邊的時候,只有伊跟邱壬官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7、49
頁),證人邱純芳此部分證詞,顯與原告上開所述不符,憑
信性非無疑義。再原告為52年1月7日生,邱壬官為34年5月1
0日生,證人邱純芳為55年3月9日生(見審訴卷第63頁、本
院卷第63頁、證物袋),於邱阿逢78年3月2日將吉洋段111-
3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邱壬官時,原告為26歲、邱壬官為43
歲、證人邱純芳為22歲,均為成年人,證人邱純芳卻證稱邱
阿逢分配土地時,原告還小,才用邱壬官名字登記,邱壬官
當時也還很小,都才10幾歲等語,證人邱純芳此部分記憶顯
有瑕疵,自無從以證人邱純芳有瑕疵之證詞,認定原告、邱
壬官間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⑷另邱壬官前以原告擅自開採吉洋段111-54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吉安段169地號土地,重劃後為系爭土地),對原告提起
竊盜罪告訴,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1569
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惟原告於該案件
僅陳稱:伊不知道係何人盜挖,伊已半年沒有進去耕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未主張其為該地所有權人,所述亦
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稱系爭土地向來由其耕種等語不同。
而證人即原告之母黃盛妹於系爭刑案證稱:被挖那塊土地是
伊先生要送給原告的,該地原本六分,後來分成二塊,二分
七給邱壬官,其他給原告,二分七的地租給人家等語;證人
即原告姑姑馮陳添春證稱:該土地是伊哥哥即邱阿逢生前要
送給原告的,因伊哥哥在世時不能分割,所以暫時用邱壬官
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亦均未具體陳述有何見聞原
告、邱壬官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達成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合意之事實,自不足以證人黃盛妹、馮陳添春於系爭刑
案之證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⑸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
舉證之不利益應歸於原告,應認原告與邱壬官間並未成立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544條所明定
。原告與邱壬官間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原
告主張邱壬官逾越權限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
予邱建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原告500萬元
,即屬無據。
 ⑵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既原告未能證明其與邱壬
官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邱壬官本得使用、處分系爭土
地,原告亦不因邱壬官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
予邱建文而受有何侵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對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占有,應連帶賠償原告500萬元,洵
屬無據。至被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及原告依民法第19
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有無理由,亦均無再
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及請求邱建文塗銷前開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邱壬官,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暨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類
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邱木星,惟原告自陳其與邱壬官達成成
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時,僅邱阿逢、原告、邱壬官在
場,邱木星既未見聞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自無再傳喚
邱木星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對邱壬官當事
人訊問,亦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