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111年度訴字第5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被 告 黃仲良
林景武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11年9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仲良、林景武應將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十六分之三,登記日期:民國九0年二月五日、債權額比例:各
二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存
續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設定
權利範圍:十六分 之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王文良於民國91年6月13日邀同訴外人王皆得、林皆成
,向業經原告合併之原債權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自91年8
月13日未依約繳款,經高新銀行取得上開王皆得3人取得執
行名義後,聲請對王皆得等3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
清償債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2年度執字第8637號債
權憑證在案,迄今尚積欠本金3,139,492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原告乃於10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王皆得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3,下稱系爭土
地),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21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第2次拍賣無人應買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再減價已不足
清償被告黃仲良、林景武(下稱被告二人)之抵押權所擔保
優先債權600,000元及執行費為由,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
足見王皆得已陷於無資力情形。
㈡、王皆得於所有之系爭土地因王皆得於90年1、2月間向被告二
  人借款,而設定如主文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下稱系
  爭債權)之最高限額扺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黃仲
  良、林景武二人。因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為自90年2
  月2日起至91年2月1日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於9
1年2月1日即得行使,被告二人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期間,而被告二人於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後,
經過5年除斥期間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
爭抵押權已消滅,王皆得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然王皆得均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皆得行使上開權利,請求系爭抵
押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880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
銷。
二、被告則以:王皆得之系爭借款很久了,已數十年了,王皆得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為150萬元,有開立到期日90年2月
22日之本票作為擔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訴外人王文良於民國91年6 月13日邀同被告王皆得及訴外人
林皆成,向業經原告合併之被承受人高新銀行借款6,000,00
0 元,自91年8 月13日即未依約繳款,經高新銀行聲請強制
執行王文良等之財產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2年度執字第8637號債權憑證在案。並有
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卷一第27、57頁)。
㈡、被告王皆得於90年2 月5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仲良、林景武。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27、57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黃仲良、林景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8637號債權憑證、橋頭地方
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2169號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經查,依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為自90年2月2
日起至91年2月1日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於91年
2月1日自即得行使,依此計算,被告二人系爭債權之請求權
於106年2月1日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消滅時效期
間,而被告二人於系爭債權罹於時效後5年除斥期間屆滿之1
11年2月1日前及迄今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
規定系爭抵押權顯已歸於消滅,王皆得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然王皆得均怠於行使權
利,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代
位王皆得行使上開權利,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塗銷,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