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林文昭

相 對 人 張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4日所為11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00萬元部分
撤銷。
二、本件關於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萬元。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旨在使為
原裁定之法院自我審查,如認抗告有理由者,即應自行撤銷
或變更原裁定,俾免訴訟程序之遲滯。復按上訴所得受之利
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
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
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
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
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
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11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損害賠償事件
,原審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及自民國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已提起上訴,求為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抗告人給付其中400萬元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原裁定誤以抗告人係就400萬元本息部分均提起上訴,而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00萬元,與抗告人上訴聲明意旨不符,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8,767元
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5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先後於
同年6月30日、7月3日提起上訴,前者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
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就400萬元自111年
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後者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本院以原裁定限期命抗告
人確認上訴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
繳裁判費,以抗告人如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訴訟
標的金額為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如係對
原判決敗訴部分其中之400萬元本息不服,訴訟標的金額為4
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依抗告意旨僅欲就原
判決敗訴部分其中400萬元自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於112年7月4日裁
定所為關於抗告人上訴訴訟標的金額400萬元及命繳納裁判
費部分,即有未合,故原裁定此部分應予撤銷。又本件已非
附帶請求,應另行核定其上訴利益,而其性質上屬因定期給
付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因清償日期不能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10年所生之利息總額計
算,據此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計算式:400
萬元×10年×5%=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抗
告人已按訴訟標的金額400萬元繳納上訴裁判費60,900元,
俟本裁定確定後發還溢繳之裁判費),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㈡抗告人雖以其係於112年7月11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抗告
後之利息債權尚未發生,故利息計算期間應自111年6月26日
起至112年7月11日止,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8,767元【
計算式:400萬元×(1+16/365)年×5%=208,767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審判決所諭知之法定遲延利息係計
算至抗告人「清償日止」,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已於112年7
月11日清償,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
採。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