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保險字第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苡辰
被 告 程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建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參佰玖拾玖元,及均自
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聲明:㈠被告程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程穩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8,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民事
變更追加暨準備狀追加被告石建邦,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程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被告石建邦應連帶給付原告81
8,399元,及自被告中最後收受113年4月8日準備㈡狀繕本者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三第79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
變更及追加被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追加及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盧榮木、許進添、曾茂榮、陳啟
霖(下稱被保險人或盧榮木等4人)之商業火災保險(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標的物為被保險人及訴外人曾崇維、
張明和等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及395之1〜16號
之建築物(坐落於同區段大社段303、303之3等3筆地號土地
)。上開建築物係作為廠房並分別出租予他人,其中大社路
395之10號、11號、12號、15號及16號之5間廠房(下稱系爭
保險標的物),於111年5月8日遭被告石建邦所承租供被告
程穩公司使用之大社路395之15號廠房(下稱致395-15號建
物)發生火災所導致之延燒而受損(下稱系爭火災事故)。
系爭保險標的物因發生系爭火災事故之保險事故所導致之實
際損失額共計1,790,846元,原告業已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
定給付被保險人818,399元保險金,且由被保險人簽立原證7
所示之代位求償同意書,將其等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已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系爭火災事故係
由被告石建邦所承租之大社路395之15號廠房起火燃燒,起
火處為廠房內西南側辦公室隔間處附近,其起火原因乃係電
氣因素引燃,火勢延燒至其他鄰屋,造成系爭保險標的物屋
頂及牆壁之鋼浪板、C型鋼、鐵架…等遭焚退鋼及扭曲變形,
不法侵害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上開廠
房保管維護之欠缺及設備安全未妥善維護,而發生系爭火災
事故,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頊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石建邦既為程穩公司之負責人,其因
執行程穩公司之倉庫管理相關職務疏於注意,致395-15號建
物失火後延燬系爭保險標的物,其違反法令之事證甚明確,
故程穩公司自應與被告石建邦依公司法之上開規定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頊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段所述之上開變更後
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程穩公司並非承租395之15號廠房之承租人,395之15號
廠房是被告石建邦所承租,程穩公司既非承租人,且程穩公
司於上開廠房內放置其商品,縱使為易燃物品,但與系爭火
災保險事故起因為電器線短路走火並無實質關聯性,故程穩
公司對於本件被保險人,即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代位請
求被告程穩公司應對被保險人負擔侵權行為責任應無理由。
㈡、又被告程穩公司不與被告石建邦對被保險人負擔連帶賠償責
任:系爭火災保險事故發生時點為111年5月8日,該日期為
星期日,非被告程穩公司之營業日,被告石建邦亦無可能於
該日「執行職務」。另被告程穩公司之主要業務為五金商品
之販售,故其「業務範圍」應僅止於販售、存放、運輸該公
司之五金產品,被告之「執行職務」範圍亦應附麗於此業務
範圍上,要難謂包含對於395之15號廠房之配電箱總電源之
維護,此維護義務應存在於廠房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即被告石
建邦本身。被告石建邦實具有兩種身分之保證人作為義務,
一為執行被告程穩公司職務之注意義務;二為承租人維護承
租物之義務,而配電箱總電源之維護應屬後者即承租人之注
意義務監督範圍,被告石建邦所違反亦為後者之承租人之注
意義務監督範圍,與執行程穩公司之職務無關,故被告程穩
公司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業已與被保險人盧榮木、許添進、曾茂榮、陳啟霖等四
人之代表人即許添進,於111年8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00
0○0號達成和解,並當場支付現金30萬元,且許添進並業已
放棄民事上其餘請求權,則被保險人盧榮木等4人對被告之
債權即因和解而消滅,原告已無可資代位之權利可言。又許
添進亦分別於111年7月20日、27日、同年8月3日,就其應對
第三人之賠償責任,命被告分別與實際損害之第三人即郭芳
慧(賠償120萬元)、陳徹燁(賠償200萬元)、游朝瑞(賠
償6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就本次系爭火災事故事件共合計
已賠償415萬元(計算式:30萬+120萬+200萬+65萬=415萬)
,被告已完全代替許添進賠償完畢。綜上,被保險人既已與
被告石建邦達成和解,且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亦將其保險事故之損害請求權同意移轉於許進添
,被告並已給付上開和解金額,即已補償本件保險事故之損
害,被保險人己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自無從行使代位權,
而不得主張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再行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
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盧榮木、許進添、曾茂榮、陳啟霖等被保險
人之商業火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402第
10G00000000號,保險標的物為被保險人及訴外人曾崇維、
張明和等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及395之1〜16號
之建築物。並有保險契約單在卷可稽(卷一第19-20頁)。
㈡、上開建築物作為廠房分別出租予他人,其中大社路395之10號
、11號、12號、15號及16號等5座廠房之系爭保險標的物,
於111年5月8日遭被告石建邦個人名義所承租之大社路395之
15號廠房發生火災後導致延燒而受損發生系爭火災保險事故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臺
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公證報告暨損失現況照片在
卷可稽(卷一第17、21-35頁)。
㈢、系爭保險標的物因發生系爭火災保險事故而導致之實際損失
額共計1,790,846元,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
保險人盧榮木、許進添、曾茂榮、陳啟霖等4人818,399元之
保險金,且由上開被保險人盧榮木等4人簽立原證7所示之代
位求償同意書,將其等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已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權。並有損失理算明細表、理
賠匯款證明在卷可稽(卷一第37-45頁)。
㈣、被告石建邦涉犯之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認定其犯行而給予緩起訴
處分。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79號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卷三第97-100頁)。
四、本件爭點:
㈠、造成系爭火災保險事故之行為人,為被告程穩公司之營業行
為,抑或被告石建邦個人?
㈡、原告代位被保險人盧榮木、許進添、曾茂榮、陳啟霖向被告
請求連帶給付818,399元,有無理由?
五、造成系爭火災保險事故之行為人,為被告程穩公司之營業行
為,抑或被告石建邦個人?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8條及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二十八條
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
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
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
」,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原
告之主張,被告雖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
㈠、一般自然人個人如有租屋之必要,所承租者必為一般公寓、
透天厝等可供生活起居用之房屋,不可能承租無上開生活起
居功能,而只能供工廠使用之鐵皮廠房,為吾人均有之生活
經驗及常識。本件於被告石建邦所承租之395-15號建物係只
能作為工廠及辦公室使用之鐵皮廠房,而非供生活起居用之
公寓、透天厝房屋,且失火後所燒燬之物品亦為廠房、辦公
室、設備等物品,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系爭火災事故之公證報告及損失
現況照片在卷可稽(卷一第21頁以下)。參以,原告主張之
395-15號建物係由被告石建邦承租作為存放被告程穩公司相
關產品之用,為被告所未爭執;及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1程穩
公司官方網頁之資訊所示,程穩公司所生產出售之相關產品
除五金商品外,尚有多項樹脂、潤滑油、潤滑劑等易燃物質
等物品;及被告石建邦為被告程穩公司之負責人等事證可知
,395-15號建物雖是由被告石建邦以個人名義所承租,但事
實上顯然是作為被告程穩公司之廠房、辦公室、放置設備及
產品等執行公司職務之地點之用,而非做為被告石建邦個人
使用。395-15號建物既是作為被告程穩公司執行公司職務之
地點之用,則被告程穩公司自亦同有善盡其管理維護之注意
義務,使廠房不致於有因電氣老舊疏於維護保養或更換 等
因素引起火災之責,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㈡、又依上開刑事卷內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已載明:「檢視廠房總電源開關有過載跳脫情形...
顯示該處建築物屋齡已經十多年,室內電氣配線並無更新,
且廠房最近有滲水現象,業者石建邦又稱廠房經常有老鼠出
沒,經查起火處位於廠房西南側牆腳低點附近,該處發現有
一組電源線經過,且電線有熔斷的情形,經採證電線熔痕封
緘後,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為通電痕,起火處辦公室隔
間材料又是木板材料,很容易被電振短路電弧火花引燃,因
此電氣因素引燃的可能性無法排除。…」;及結論所載之「
結論:111年5月8日19時13分火災案,經綜合燃燒後狀況及
關係人談話筆錄後,起火戶研判為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廠房,起火處研判為西南側辦公室隔間處附近,起火原因研
判以電氣因素引燃的可能性較大。」等語可知,被告石建邦
、程穩公司二人承租及使用之395之15號建物,確有疏於管
理維護之情形,致因電氣因素引燃起火燃燒後,延燒至鄰近
之其它系爭保險標的物發生系爭火災事故,被告自有過失,
甚為顯然。另「石建邦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向附表編
號1所示之出租人(由許添進代表一切出租事宜)承租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鐵皮屋建築物,做為五金商品
倉庫使用,原應注意定期維護工廠內配電箱總電源及周邊電
線與電器之使用安全,避免電路過載導致電線走火,然依當
時情況及其智識程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111年5月8日19時13分許,因廠內總電源過載跳脫,
導致廠內電線短路電弧火花引燃辦公室隔間之木質材料而引
發火災。」,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79
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稽。系爭保險標的物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00號建物,既是由被告石建邦承租作為存放被告
程穩公司相關產品之用,而程穩公司之相關產品除五金商品
外,尚有多項樹脂、潤滑油、潤滑劑等易燃物質,有原告提
出之原證11所示之程穩公司官方網頁資訊可資參照。被告石
建邦既已對其因過失觸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認定其犯行屬實而給予
緩起訴處分,足見被告石建邦遠反其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
自不待言。又被告石建邦既為程穩公司之負責人,又因執行
程穩公司之倉庫管理相關職務疏於注意致395-15號建物失火
後延燬系爭保險標的物,其違反法令之事證甚明確,故程穩
公司自應與被告石建邦依公司法之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六、原告代位被保險人盧榮木、許進添、曾茂榮、陳啟霖向被告
請求連帶給付818,399元,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其業已與被保險人盧榮木、許添進、曾茂榮、陳啟
霖等四人之代表人即許添進,於111年8月25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達成和解,而已補償本件保險事故之損害,被
保險人己無侵權行為可言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
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法院得以確信之程度。
而就此抗辯,被告雖提出被告與訴外人許添進之和解書及被
告與訴外人郭芳慧、陳徹燁、游朝瑞之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書等為證(卷二第19頁以下)。惟查:
1、系爭保險標的物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11號、12號、15
號、16號等5筆建物,其中395之10號、11號建物所有權人為
曾崇維,395之12號建物所有權人為盧榮木,395之15號建物
所有權人為陳啟霖,395之16號建物所有權人為張明和,有
原告提出之上開建物房屋稅繳納收據可稽(卷二第59頁以下
)。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則分別為盧榮木、許進添、
曾茂榮、陳啟霖等4人,盧榮木等4名被保險人於向原告申請
理賠時,亦有出具建物所有權人張明和、曾崇維等人同意理
賠給付予盧榮木、許進添、曾茂榮、陳啟霖等4人之同意書
予原告,有張明和、曾崇維簽署之同意書可稽(卷二第59頁
以下)。足認系爭保險標的物之所有人及受損害人為被保險
人盧榮木、許進添、曾茂榮、陳啟霖等4人。
2、而依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書
所載,和解書係被告與訴外人許添進所簽定;高雄市鼓山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書則是被告與訴外人郭芳慧、陳徹燁、游
朝瑞3人所簽定,被告所和解之對象均非被保險人盧榮木、
許進添、曾茂榮、陳啟霖等4人,效力自不及於盧榮木等4人
。至被告雖又抗辯許添進為被保險人盧榮木、許添進、曾茂
榮、陳啟霖等4人之代表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
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即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頊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8,399元,及均自被告中最
後收受原告113年4月8日變更追加暨準備㈡狀者翌日之113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抗辯、陳
述、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