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2年度司他字第1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24號
原 告 劉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澤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劉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
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
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
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1項、第2項、同法第490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民事庭,原告嗣擴張訴之
聲明,陸續補繳納裁判費18,028元、11,494元、7,999元,
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後原告、被告均不服
提起上訴,原告上訴利益為3,000,0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46,050元,原告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55號民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在案,被告上訴並已繳納上訴裁判費16,020元,
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
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
被上訴人(即劉燕)負擔百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即郭澤
敏)負擔而終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誤。
㈡經核:原告於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46,050元,依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
訴人(即劉燕)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於第一
審擴張聲明時已陸續繳納裁判費,及被告上訴時已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故此部分無庸再命原告、被告向本院補繳納,末
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112年度司他字第124號
原 告 劉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澤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劉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
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
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
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1項、第2項、同法第490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民事庭,原告嗣擴張訴之
聲明,陸續補繳納裁判費18,028元、11,494元、7,999元,
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後原告、被告均不服
提起上訴,原告上訴利益為3,000,0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46,050元,原告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55號民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在案,被告上訴並已繳納上訴裁判費16,020元,
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
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
被上訴人(即劉燕)負擔百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即郭澤
敏)負擔而終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誤。
㈡經核:原告於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46,050元,依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
訴人(即劉燕)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於第一
審擴張聲明時已陸續繳納裁判費,及被告上訴時已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故此部分無庸再命原告、被告向本院補繳納,末
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