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20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200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同上址


債 務 人 蘇媺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5月24日向
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2.900%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98,826元及相關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
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與陳明。
㈢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