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20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201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同上址



債 務 人 蔡承澤(原名:蔡文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蔡承澤於00年00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
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
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迄105年4月底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2,599元
整未為清償(消費款51,642元整、已到期之利息657元整及違
約金3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
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
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51,642元自105
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
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請鈞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
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