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88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882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黃家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
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家宏於民國93年10月0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90
,000元整,其中本案原貸款之借據約定書因不慎遺失,誠祈
見諒;故僅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等為本案借貸關係之依據
,本案原以本票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在案,茲因該本票裁定已罹於時效,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4年
08月0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
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
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
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
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
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