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方永和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張綉文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5
日簽發、票號為332698號、面額為新臺幣300,000元,到期
日為111年10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
示未獲兌現,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云云。
三、惟查,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身分證字號,查悉該身分證字號輸入
錯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
之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張綉文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特定相對人張綉文為何人,也
無從就其有無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
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