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韓慶忠


相 對 人 基鼎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武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 條規定即明。次按公司
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
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簽名或印文外,其後尚
有公司代表人之簽名或印文,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
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其發票人欄依序為
相對人洪武傑簽名、相對人基鼎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洪
彬育簽名,而於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票據時,相對人基鼎開
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洪彬育,現其法定代理
人已變更為洪武傑,聲請人仍列相對人基鼎開發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洪彬育,顯有誤載,應更正相對人基
鼎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洪武傑,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0年6月29日 134,534,400元 110年6月29日 214878 002 111年7月5日 91,425,600元 111年7月5日 21487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