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林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
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即「本票
金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
1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因其上按捺指印後年久污損
褪色,票面金額已無法辨識,視為票面金額無記載,依上開
規定,附表所示本票 自屬無效,本件聲請人執附表所示本
票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01 86年7月15日 無法辨識 86年8月15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