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洪政宏
相 對 人 李文正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710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4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請求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
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屆期有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對本票請求自民國102年4月1日
起至到期日前一日112年3月31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惟該本票有記載到期日,且未另外約定利息起算日,依前開
說明,其利息應自到期日即112年4月1日起算,聲請人請求
自102年4月1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之利息,即逾主文第一項
准許部分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