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相 對 人 LUMBAO RONALYN TILLERBA(羅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
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為外國人,聲請人持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
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均未記載付款地、
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規定,應以發票人
之居所地為付款地及發票地,而由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
管轄。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之居所地為「新竹縣
○○鄉○○路0巷0號」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