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7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呂宗岳
相 對 人 黃昱霖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4895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60,00
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12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第25條第1項
「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此項發票人以自
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上之
效力。查本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記載「黃昱霖」,復於受款
人欄記載「黃昱霖」,依上開說明,本件本票應認係無記名
票據,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