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8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林信宏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劉晉安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提出聲請人
之相關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
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據補正
,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