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8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張祖銘
相 對 人 姚淨惠

姚宥羽(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姚淨惠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姚淨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姚淨惠、姚宥羽於民國11
1年10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
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7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
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相對人姚淨惠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
報其已向相對人姚淨惠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除上開准許部分外,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姚宥羽核發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相對人姚宥羽已於聲請人聲請
前之民國112年7月23日死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姚
宥羽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紙在卷可稽,則相對人姚宥
羽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又依前開說明,因聲請人不
得改以姚宥羽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故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
補正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非適法,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