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9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林威任
相 對 人 許睦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
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
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所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8月9日之之本票
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並
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
付款地,而前述本票上所載發票地為「高雄市○○區○○街00號
2樓」,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