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112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夏麗婷
聲 請 人 夏佳恩
相 對 人 興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宗翰
相 對 人 柯英雄

相 對 人 興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興旺通運有限公司、柯英雄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興旺通運有限公司、柯英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
93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
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
送案件,免納裁判費;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
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第2項
、同法第490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原簡字
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
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興旺通運有限公司、柯英雄)連帶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
決,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興旺
通運有限公司、柯英雄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而告確定在案。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一審補繳納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於第二審上訴時所繳納之
裁判費7,110元、鑑定費80,000元,依本院110年度原簡上字
第3號民事判決,諭知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興旺通運有限公司、柯英雄連帶負擔十分之三
,即26,433元【計算式:(1,000元+7,110元+80,000元)×3/1
0=26,433元】,餘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即61,677
元【計算式:(1,000元+7,110元+80,000元)-26,433元=61,6
77元】。綜上,相對人興旺通運有限公司、柯英雄應連帶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43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