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112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洪裕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橋簡
字第166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
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1,550元 一、依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二、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
112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洪裕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橋簡
字第166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
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1,550元 一、依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二、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