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112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洪郁佳
相 對 人 傅敬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零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
93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
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
送案件,免納裁判費;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
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第2項
、同法第490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86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0,739 元,嗣擴張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25
5,742元,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
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㈡而兩造間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86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民事庭
,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然所應免繳納裁判費
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
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
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
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
判例要旨可參。故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70,000元及利息,依首開規定,於此訴訟標的金額
範圍內免徵裁判費,嗣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55,742元,原告補繳納裁判費共計2,760元,又兩造間本
院111年度橋簡字第86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經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五分
之四,即2,208元【計算式:2,760元×4/5=2,208元】,餘由
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即552元【計算式:2,760元-2,2
08元=552元】。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20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112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洪郁佳
相 對 人 傅敬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零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
93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
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
送案件,免納裁判費;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
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第2項
、同法第490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86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0,739 元,嗣擴張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25
5,742元,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
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㈡而兩造間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86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民事庭
,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然所應免繳納裁判費
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
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
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
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
判例要旨可參。故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70,000元及利息,依首開規定,於此訴訟標的金額
範圍內免徵裁判費,嗣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55,742元,原告補繳納裁判費共計2,760元,又兩造間本
院111年度橋簡字第86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經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五分
之四,即2,208元【計算式:2,760元×4/5=2,208元】,餘由
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即552元【計算式:2,760元-2,2
08元=552元】。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20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