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畢可甡
被 告 陳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
號殺人未遂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原
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
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593,355元,惟原告請求金額中關
於手機8,000元及眼鏡1,500元、合計9,500元財產損失部分
,非屬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內,原告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