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小上字第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上訴 人 甲男 (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女 (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2月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26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甲男(民國96年1月生)與其法
定代理人乙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法條規定,甲男
為未成年人,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將
被上訴人甲男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部分隱蔽,其等身分識別
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下分別稱被上訴人甲男及乙女。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468條亦
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
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14日原審進行調解程序
時,始知被上訴人甲男為未成年人,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
追加被上訴人乙女即甲男之法定代理人為共同被告,本件請
求權時效應自上訴人於原審調解程序時知悉被上訴人甲男為
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時,時效才開始起算,原審判決雖
引用民法第197條規定,然忽略並誤解該條文,判決理由顯
然矛盾,又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意旨,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
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原審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開上訴
意旨所示,其上訴理由於形式上已具體指明原判決有適用民
法第197條不當之違背法令及理由矛盾,是其上訴程式於法
並無不合,本院應進而實質審酌原審判決是否確有違背法令
之情事。經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
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次按保
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通說係權利之法定移轉
。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
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
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
(二)甲男於109年10月12日騎乘腳踏車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
保險人鄭智仁所有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事故,上訴人業
已賠付維修費14,894元等情,乃原審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定
之事實,而依109年11月27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已明確記載當事人為甲男(見司促卷
第15頁),則鄭智仁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起算,亦不因
甲男為未成年人而有所不同。又上訴人行使保險代位權係
至111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故上訴人之請求權自被保險人
鄭智仁可行使請求權時即109年11月27日起算,至上訴人
於111年12月5日起訴,已逾2年時效,上訴人主張請求權
時效應自上訴人於原審調解程序時知悉時起算,自非可採
。原審判決綜合卷證資料,以上訴人之請求權係自被保險
人鄭智仁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因而認定上訴人
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核與民法第197條之規定並無不
符,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矛盾等語,尚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及理由矛盾之
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
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