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小上字第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李太平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
4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小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將兩造發生之車禍事故送請車禍鑑定
,便逕自作成認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嫌,且對於未送請鑑
定亦未敘明理由,有裁判不備理由,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
原審所擇用折舊之計算方式為平均法,計算出計算價值為6,
440元,惟若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出折舊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3,227元,二者有相當數額之差距,原審擇定對上訴
人不利之平均法,恐有適用法規不當,且對於計算方式之擇
定未有敘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疑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未送請車禍鑑定究明便逕自作成認定之部分,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違背法令,應予廢棄。㈡原判
決所擇用折舊之計算方式適用不當且未敘明擇定之理由,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三、經查:
㈠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以此據為
上訴之理由,難認其已為合法之上訴。
㈡上訴人固以原審未將系爭事故送請鑑定,及使用平均法非使
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為其上訴理由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黃百志駕車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
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語,故原審審酌事故發生之地點、
現場路況,考量上訴人騎乘機車乃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
暨衡量肇事之經過、二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形後,認定上訴
人、黃百志各應負擔70%、30%過失比例;又依所得稅法規定
,凡未約定及申請固定折舊方式,應以「平均法」為原則,
且已為公司行號普遍採用之原則,並應經稅捐機關承認,因
「定率遞減法」之目的乃在將其資產加速折舊以使財務健全
,實質上有增列成本,減少盈餘之情形,故與實際折舊常不
相符合,故折舊率以採平均法為公平,是原審就上開上訴人
指摘之點,已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
論述,綜觀全辯論意旨,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客觀上
並無違經驗或證據法則之處,則揆諸上開論述,原審判決並
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猶執此為上訴意旨,自屬無據。至
於上訴人其他主張,均與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理
由無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112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李太平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
4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小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將兩造發生之車禍事故送請車禍鑑定
,便逕自作成認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嫌,且對於未送請鑑
定亦未敘明理由,有裁判不備理由,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
原審所擇用折舊之計算方式為平均法,計算出計算價值為6,
440元,惟若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出折舊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3,227元,二者有相當數額之差距,原審擇定對上訴
人不利之平均法,恐有適用法規不當,且對於計算方式之擇
定未有敘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疑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未送請車禍鑑定究明便逕自作成認定之部分,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違背法令,應予廢棄。㈡原判
決所擇用折舊之計算方式適用不當且未敘明擇定之理由,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三、經查:
㈠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以此據為
上訴之理由,難認其已為合法之上訴。
㈡上訴人固以原審未將系爭事故送請鑑定,及使用平均法非使
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為其上訴理由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黃百志駕車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
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語,故原審審酌事故發生之地點、
現場路況,考量上訴人騎乘機車乃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
暨衡量肇事之經過、二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形後,認定上訴
人、黃百志各應負擔70%、30%過失比例;又依所得稅法規定
,凡未約定及申請固定折舊方式,應以「平均法」為原則,
且已為公司行號普遍採用之原則,並應經稅捐機關承認,因
「定率遞減法」之目的乃在將其資產加速折舊以使財務健全
,實質上有增列成本,減少盈餘之情形,故與實際折舊常不
相符合,故折舊率以採平均法為公平,是原審就上開上訴人
指摘之點,已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
論述,綜觀全辯論意旨,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客觀上
並無違經驗或證據法則之處,則揆諸上開論述,原審判決並
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猶執此為上訴意旨,自屬無據。至
於上訴人其他主張,均與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理
由無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