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小上字第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李葉月梅
訴訟代理人 呂婕羚
被 上訴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5月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13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
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
,故上訴人如於小額程序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
訴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
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復為同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其所設置輕鋼架有無瑕疵或保管不
當,依民法第191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原判決認應
由上訴人證明自身有盡維護輕鋼架之責,乃舉證責任分配錯
誤,有違背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且輕鋼架掉落在訴外
人楊振耀所有、由被上訴人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依經驗法則,應僅須就
受損部位為部分烤漆,楊振耀卻就系爭車輛全部烤漆,被上
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於遭輕鋼架砸損前係完好無
損之狀態,原判決未判斷系爭車輛受損與輕鋼架掉落間有無
因果關係、維修方式有無必要,即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
片、估價單、結帳工單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違反損害填補
原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更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另原判決以平均法計算
零件費用之折舊,非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顯有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條所明定。又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
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91條但書規定,既已推定工作物所有人就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自應由工作物所有人即上訴人就其設置或保
管輕鋼架無欠缺一事,負舉證之責。上訴意旨辯稱原判決認
應由上訴人對其有就輕鋼架為相當防範措施盡舉證之責,屬
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有違背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要非可採。
㈡就系爭車輛受損結果與輕鋼架掉落間有無因果關係、楊振耀
採用之維修方式有無必要等節,業經原審依卷內兩造陳述、
報案登記表、估價單、結帳工單、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證
據,判斷系爭車輛有多處受損,且估價單所載維修、烤漆範
圍與車損照片所顯示系爭車輛不只一處有刮擦傷痕跡之情形
相符,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估價單、結帳工單所載
金額,已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其認定復與情理無違,應屬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則原判決
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
之取捨並為說明,無何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損害填補原
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判決違背法
令情事。
㈢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
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
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本未排除得依平均法計算折舊
,上訴人以原判決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主張原判決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亦不足憑採。至上訴人於本院聲
請勘驗上開報案登記表,乃於小額程序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
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32第1項所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112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李葉月梅
訴訟代理人 呂婕羚
被 上訴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5月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13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
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
,故上訴人如於小額程序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
訴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
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復為同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其所設置輕鋼架有無瑕疵或保管不
當,依民法第191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原判決認應
由上訴人證明自身有盡維護輕鋼架之責,乃舉證責任分配錯
誤,有違背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且輕鋼架掉落在訴外
人楊振耀所有、由被上訴人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依經驗法則,應僅須就
受損部位為部分烤漆,楊振耀卻就系爭車輛全部烤漆,被上
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於遭輕鋼架砸損前係完好無
損之狀態,原判決未判斷系爭車輛受損與輕鋼架掉落間有無
因果關係、維修方式有無必要,即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
片、估價單、結帳工單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違反損害填補
原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更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另原判決以平均法計算
零件費用之折舊,非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顯有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條所明定。又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
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91條但書規定,既已推定工作物所有人就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自應由工作物所有人即上訴人就其設置或保
管輕鋼架無欠缺一事,負舉證之責。上訴意旨辯稱原判決認
應由上訴人對其有就輕鋼架為相當防範措施盡舉證之責,屬
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有違背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要非可採。
㈡就系爭車輛受損結果與輕鋼架掉落間有無因果關係、楊振耀
採用之維修方式有無必要等節,業經原審依卷內兩造陳述、
報案登記表、估價單、結帳工單、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證
據,判斷系爭車輛有多處受損,且估價單所載維修、烤漆範
圍與車損照片所顯示系爭車輛不只一處有刮擦傷痕跡之情形
相符,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估價單、結帳工單所載
金額,已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其認定復與情理無違,應屬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則原判決
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
之取捨並為說明,無何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損害填補原
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判決違背法
令情事。
㈢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
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
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本未排除得依平均法計算折舊
,上訴人以原判決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主張原判決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亦不足憑採。至上訴人於本院聲
請勘驗上開報案登記表,乃於小額程序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
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32第1項所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