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小上字第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馮友琪
被上訴人 曾家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379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經
確定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