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小上字第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孟範鵬
被 上訴人 陳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5月2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26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蔡幸蓉
警員於翌日邀集兩造於左營派出所製作談話記錄,並會勘兩
造之車輛及拍照,且告知為事後報案,提取兩造行車紀錄器
,然稱被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故障,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體
不足,僅拍到當天臺南市安平區及南區道路行駛畫面,無法
採用,本案不成立。伊在交通分隊查看現場側錄到兩車碰撞
點,伊依規由左營端出口漸入翠華路外側車道,被上訴人由
翠華路外車道準備進入主幹道,因車輛擁擠、車速緩慢而「
冒高跳起」,伊之車輛進入,碰撞結果如被上訴人所提供伊
之車輛前方、後方、左側方、右側方車況情形。被上訴人之
車輛左側車門下部有車漆橫(痕)一細條、左側車體小防空
黃燈鬆脫垂掛,伊之車輛右側大燈總成撞碎、保險桿右側重
創裂毀等情,皆如伊提供之照片所示。被上訴人委託明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 )於111年(上訴人
於民事上訴暨理由狀誤載為110年)3月6日來函附知請求損害
賠償事,明台產險公司以未經確定之初判表為認定,賠付被
上訴人受損全額,違反應依公路法第67條所定以車輛行車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判決。被上訴人於11
1年3月16日委託明台產險公司來函索賠,獅子大開口毫無邏
輯,啟動修理估價新臺幣(下同)30,711元(未含稅),結帳
2單26,047元。伊之車輛係日產,於96年5月出廠(TEANAJ31T
、1988立方公分、轎式),車高141公分,車前保險桿(含肇
車點約70-90公分),然被上訴人卻稱其左前方車體板金擦
損油漆橫痕,建議被上訴人車輛左前車體,非左前車門擦橫
油漆,然其後方車板生銹腐蝕嚴重,左車體(非左車門)僅
油漆橫痕不知是舊痕或新擦傷,較重是左側車體小防空燈及
保險鐵桿稍鬆,前者可以更換,後者可以緊固修復補強之。
前項若然(有伊所提供照片顯示車體有無損害嚴重到鬆脫1
個小燈,要大興土木拆掉一個左側車門板金、烤漆),可見
明台產險公司來函所指被上訴人車輛之損害,顯與事實出入
甚大,疑有偽造文書之嫌。伊之車輛於事發1週後更新保險
桿,調色一致烤漆及車輛總成大燈總耗費24,900元,可予查
考明鑒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就兩造於110年8月13日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審
判決綜合原審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該路口車道
狀況及兩車行向、車損照片所顯示兩車受損位置,以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上訴人自陳「未看見對方」等語、
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看到上訴人之車輛在其左後方
等語,並參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成之
鑑定意見書,因而認定肇事原因為上訴人駕駛車輛沿高架道
路下閘道至翠華路行駛內側第三車道北向南行駛,行至崇德
路口向右偏時,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沿平面車道路內側第二車
道北向南駛來,上訴人車輛之右前車頭與被上訴人之車輛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上訴人之車輛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
間隔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難認有過失等
語,原審對於上開認定結果已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
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經核上訴
人所執上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
權行使,再執陳詞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並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 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112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孟範鵬
被 上訴人 陳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5月2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26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蔡幸蓉
警員於翌日邀集兩造於左營派出所製作談話記錄,並會勘兩
造之車輛及拍照,且告知為事後報案,提取兩造行車紀錄器
,然稱被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故障,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體
不足,僅拍到當天臺南市安平區及南區道路行駛畫面,無法
採用,本案不成立。伊在交通分隊查看現場側錄到兩車碰撞
點,伊依規由左營端出口漸入翠華路外側車道,被上訴人由
翠華路外車道準備進入主幹道,因車輛擁擠、車速緩慢而「
冒高跳起」,伊之車輛進入,碰撞結果如被上訴人所提供伊
之車輛前方、後方、左側方、右側方車況情形。被上訴人之
車輛左側車門下部有車漆橫(痕)一細條、左側車體小防空
黃燈鬆脫垂掛,伊之車輛右側大燈總成撞碎、保險桿右側重
創裂毀等情,皆如伊提供之照片所示。被上訴人委託明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 )於111年(上訴人
於民事上訴暨理由狀誤載為110年)3月6日來函附知請求損害
賠償事,明台產險公司以未經確定之初判表為認定,賠付被
上訴人受損全額,違反應依公路法第67條所定以車輛行車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判決。被上訴人於11
1年3月16日委託明台產險公司來函索賠,獅子大開口毫無邏
輯,啟動修理估價新臺幣(下同)30,711元(未含稅),結帳
2單26,047元。伊之車輛係日產,於96年5月出廠(TEANAJ31T
、1988立方公分、轎式),車高141公分,車前保險桿(含肇
車點約70-90公分),然被上訴人卻稱其左前方車體板金擦
損油漆橫痕,建議被上訴人車輛左前車體,非左前車門擦橫
油漆,然其後方車板生銹腐蝕嚴重,左車體(非左車門)僅
油漆橫痕不知是舊痕或新擦傷,較重是左側車體小防空燈及
保險鐵桿稍鬆,前者可以更換,後者可以緊固修復補強之。
前項若然(有伊所提供照片顯示車體有無損害嚴重到鬆脫1
個小燈,要大興土木拆掉一個左側車門板金、烤漆),可見
明台產險公司來函所指被上訴人車輛之損害,顯與事實出入
甚大,疑有偽造文書之嫌。伊之車輛於事發1週後更新保險
桿,調色一致烤漆及車輛總成大燈總耗費24,900元,可予查
考明鑒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就兩造於110年8月13日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審
判決綜合原審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該路口車道
狀況及兩車行向、車損照片所顯示兩車受損位置,以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上訴人自陳「未看見對方」等語、
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看到上訴人之車輛在其左後方
等語,並參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成之
鑑定意見書,因而認定肇事原因為上訴人駕駛車輛沿高架道
路下閘道至翠華路行駛內側第三車道北向南行駛,行至崇德
路口向右偏時,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沿平面車道路內側第二車
道北向南駛來,上訴人車輛之右前車頭與被上訴人之車輛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上訴人之車輛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
間隔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難認有過失等
語,原審對於上開認定結果已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
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經核上訴
人所執上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
權行使,再執陳詞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並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 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