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小上字第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柳献文
被 上訴 人 鄭雲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
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具有瓦斯工匠證照,卻未將熱
水器安裝好,上訴人在原審已提供照片及消保官發文限期改
善之證物,但被上訴人都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
訴人不給被上訴人來住處改善,是找藉口。熱水器洩壓閥及
進水閥於安裝當天都已氧化,被上訴人於原審也無法解釋氧
化之情形,造成上訴人至今不敢使用熱水器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原審綜合審酌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認定熱水器經被上
訴人安裝完成後,雖有瑕疵存在,但該瑕疵不影響通常使用
及安全性,且被上訴人願處理瑕疵,也有通知櫻花公司協助
,但因上訴人不願配合才導致無法解決,因而上訴人未有人
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不法損害之情形,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所
述,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結果再為爭執,並未具體
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