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小上字第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李宥霖
被 上訴 人 洪李瑞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1年12月1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57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
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並無受傷,是上訴人受傷嚴重
,所以被上訴人請求費用過高,且精神慰撫金顯無依據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原審綜合審酌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駕車過
失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應賠償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並
認兩造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0,370元。原審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侵權
行為受有傷害,並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准許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前開
上訴意旨所述,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結果再為爭執
,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
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依首揭說明,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