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侯淑菁
相 對 人 洪清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22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開立本票確實是為了向相對人借貸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但當初並沒有約定還款日期,也沒有約
定利息,本來抗告人也準備好款項要還錢,但因為款項遭員
工偷竊才沒有辦法還錢,相對人也知道這個情形,卻找人來
恐嚇,並把抗告人店內值錢東西帶走,希望能夠通融讓抗告
人分期還款一個月3千元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
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民國110年3月12日簽發,票
據號碼127526號,內載金額2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9月10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明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亦自承系爭本票確為
其簽發,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
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
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令屬實,亦因
屬原因關係抗辯而為實體事項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以訴
訟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另指希望可以
讓抗告人通融分期還款部分,則應由抗告人自行與相對人協
商處理,亦非本件抗告程序得以處理,併此敘明。從而,原
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