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許宏仁


相 對 人 王家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惟抗告人業已清償完
畢,相對人卻稱抗告人未清償,進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80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以,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
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
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
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
許,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抗辯已清償完畢等語,屬實體事
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依訴訟程序尋求
救濟,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0年4月22日 100,000元 110年4月23日 110年4月23日 000000000 2 110年5月10日 100,000元 110年5月11日 110年5月11日 000000000 3 111年8月12日 100,000元 111年8月13日 111年8月13日 000000000 4 111年11月2日 150,000元 112年1月16日 112年1月16日 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