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許明福

相 對 人 永太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世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10月27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5日簽發、票據
號碼247878號、金額新臺幣(下同)280,000元、未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
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並非抗告人目前所應給付
之金額,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曾與抗告人約定稱相對人同
意遷移抗告人所購買房屋前面之電線桿,並於相對人遷移完
成電線桿後,始由抗告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尾款,而相對
人迄今尚未遷移完成上開電線桿,抗告人自無庸給付票款等
語提起抗告。惟查,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
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
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之上
開事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要旨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為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即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