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榮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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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榮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榮修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305,17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
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前置調解,惟於112年7月14日
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305,17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2年7月間向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前置調解,
惟於112年7月14日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9月7日更
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廣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依服務證明書所示
每月薪資為27,000元,而其名下僅1筆公同共有土地及87年
出廠車輛,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11,850元、南山
人壽保險解約金18,351元,110、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
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2年11月6日陳報狀所
附服務證明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
0日三法字第2246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
月23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14108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服務證明書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7,000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蔡沈美華,其110、111年度未
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中老補助4,151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社會補助查詢紀錄等附卷可證。扶養費
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
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
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
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
除中老補助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13,152元
為度(計算式:(17,303-4,151=13,152),聲請人就此主
張支出8,000元,實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
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
,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扶養費8,000元
後僅餘2,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05,171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130,201元後,債務餘額為1,174,970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