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錦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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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錦鈴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錦鈴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185,02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00年0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
日繳款8,08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嗣後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
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嗣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185,02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5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8,080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
納至98年1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8月3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12年7月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調解筆錄、112年4月11日元大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
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8年1月毀諾時未投保勞工保險,惟於
毀諾前之00年00月間勞保投保薪資為17,280元,有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高雄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之1.2倍為13,571元
,是以聲請人毀諾時較近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7,280元,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3,571元後僅餘3,709元,無法負擔每月8
,08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
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明村貿易有限公司,依111年11月至112年10
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22,235元,核每月
平均薪資約18,520元,而其名下僅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0,6
98元,110、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在職證明書、112年11月23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
單、113年1月8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
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
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
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18,25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3
26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8,25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326元後僅餘3,924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85,028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0,
698元後,債務餘額為2,174,33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4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