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蕎蓁即鄭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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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蕎蓁即鄭瑞芬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蕎蓁即鄭瑞芬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1,179,27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8月
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協
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80期,每月
繳款11,134元,惟聲請人當時因病收入尚非固定,無法支應
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179,27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
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分80期,每月10日繳款11,13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
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96年3
月即毀諾等情,有112年10月13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113年1月31日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經核聲請人毀諾時未投保勞工保險,較近一次勞保投保薪
資為17,400元,且其於94年10月間因患有多發結節性甲狀腺
腫大,接受甲狀腺雙側次全切除手術,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謝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堪認聲請人當時
因病收入不甚固定,已未投保勞工保險,尚無法負擔每月11
,134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
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偉程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耆欣綜合長照
機構,依112年1月至112年5月薪資明細單及112年7月至9月
薪資給付證明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21,238元,核每月
平均薪資約27,655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0、111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800元、78,00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3,3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薪資明細單、薪資給付證明、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
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
資明細單、薪資給付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薪資給付證明所示每月平
均薪資27,65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
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鄭黃○○,其111年度未有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且因聲請人
胞兄年邁且為中低收入戶,另有2名手足已歿,由聲請人與
餘2名手足分擔扶養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領取各項補助之存摺內頁、胞兄
中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
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
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
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敬老
津貼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
扶養費應以4,510元為度【計算式:(17,303-3,772)÷3=4,
510】,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6,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
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716元,
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列手機費高達1,500元,未
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
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65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4,510元
後僅餘5,84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79,271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