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采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采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采穎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借貸
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12,466元,因無
法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甲○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180期,
於每月繳款4,936元,惟協商成立至112年7月,因聲請人當
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
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
致,嗣於112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因聲請人未有調解意願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
912,46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同意分180期,
於每月繳款4,936元,惟自112年7月起未依約繳款,復於112
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未有調解
意願於同年10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9月13日前置
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2年12月4日甲○銀行
陳報狀、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
人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289,923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4,1
60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聲
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12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另需負擔1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500元(詳如後述),是以聲請人112年
度每月平均所得24,16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及
扶養費8,500元後已無所餘,無法負擔每月4,936元之還款金
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
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丙春商行,依112年10月至113年1月薪資明細
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45,9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
6,475元,而其名下僅1輛機車,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460,816元、289,923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4,160
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3月14日陳報
狀所附薪資明細單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
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6,4
7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各支
出扶養費4,000元、8,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楊○○
,其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有公同共有土地及1輛73
年出廠車輛,另1名未成年子女為104年生,於112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
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2名手足分擔父親
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5,768元為度
(計算式:17,303÷3=5,76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4,000
元,應認可採;另與前配偶分擔1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
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8,500元,亦
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
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
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為18,799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未釋明有較高
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
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6,47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2,500元
後僅餘6,67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12,466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采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采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采穎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借貸
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12,466元,因無
法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甲○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180期,
於每月繳款4,936元,惟協商成立至112年7月,因聲請人當
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
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
致,嗣於112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因聲請人未有調解意願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
912,46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同意分180期,
於每月繳款4,936元,惟自112年7月起未依約繳款,復於112
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未有調解
意願於同年10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9月13日前置
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2年12月4日甲○銀行
陳報狀、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
人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289,923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4,1
60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聲
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12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另需負擔1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500元(詳如後述),是以聲請人112年
度每月平均所得24,16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及
扶養費8,500元後已無所餘,無法負擔每月4,936元之還款金
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
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丙春商行,依112年10月至113年1月薪資明細
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45,9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
6,475元,而其名下僅1輛機車,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460,816元、289,923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4,160
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3月14日陳報
狀所附薪資明細單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
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6,4
7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各支
出扶養費4,000元、8,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楊○○
,其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有公同共有土地及1輛73
年出廠車輛,另1名未成年子女為104年生,於112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
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2名手足分擔父親
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5,768元為度
(計算式:17,303÷3=5,76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4,000
元,應認可採;另與前配偶分擔1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
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8,500元,亦
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
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
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為18,799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未釋明有較高
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
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6,47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2,500元
後僅餘6,67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12,466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