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筱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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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筱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筱菁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041,49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106年2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4,474元,
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聲請人因難以負擔,已申請繳款喘息,聲請人無法按上開
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
2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041,49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
6年2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4,474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已無法負
擔協商款而申請繳款喘息,復於112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同年10
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新銀行11
2年11月2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40199號函、調解筆錄等
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現每月營業淨收入
約65,000元(詳如後述),另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
費經本院核算為63,775元(詳如後述),是以聲請人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225元,無法負擔每月之還款金額14,47
4元,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
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自營阿卡廚房,自陳每月淨收入約60,000元至70,00
0元,依112年12月至113年2月帳務分析資料所示,此期間淨
收入總額僅25,235元,而其名下僅1輛91年出廠車輛,另有
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5,250元,甫於112年8月28日變更要保
人為子女之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03,300元,110、111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465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113年2月27日陳報㈢狀所附營業店面網頁資料、收支帳
務分析資料、配偶醫療支出證明、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2月21日遠壽字第1130001564號函、113年3月4
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營業店面網頁資料、收
支帳務分析資料為證,且所得清單所示所得甚低,則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收入60,000元至
70,000元之平均6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各支出扶養
費17,303元、34,606元。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配偶蔡○○,患有下咽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
111年度申報所得僅1,247元,名下僅1輛汽車,每月領有身
障補助5,437元,另2名子女分別為92年、95年生,於110、1
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診斷
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子女在學證
明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
,303元為標準,則扣除身障補助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配偶
扶養費應以11,866元為度(計算式:17,303-5,437=11,866
);另2名子女扶養費應以34,606元為度(計算式:17,303×
2=34,606)。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以上開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6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46,472元後僅餘
1,22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41,491元,扣除保險
解約金208,550元後,債務餘額為832,941元,以上開餘額按
月攤還結果,約5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
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
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