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吳武田
被上訴人 黃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104條規定
向被上訴人請求,於上訴時則主張併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
求,核屬訴之追加。惟上訴人於原審書狀已敘明係因照顧吳
任榮富之辛勞,因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賠償,應
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之意思,是其就原起訴部分及追
加部分請求依據之社會事實均屬同一,僅係請求權基礎不同
,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
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任榮富,沿高雄市○○區○道0號外側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北向382.6公里處時,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因精神不濟,不慎向右偏離車道,追
撞訴外人蕭鴻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左後
車尾,致吳任榮富受有下唇撕脫傷併部分壞死、下巴撕裂傷
、右上正門齒、右上側門齒、左上正門齒、左上犬齒震盪、
左上側門齒內縮性脫位等傷害。而上訴人為吳任榮富之父親
,對吳任榮富有監護權,於其權利受侵害時,須付出勞力及
心力保護之,故可依民法第1104條規定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
受監護人資力酌定報酬,是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甲○○
20,000元,亦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同數
額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自1
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
自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審關於原審原告吳
任榮富部分之判決,與本件並無合一確定必要,且兩造均未
上訴,應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吳任榮富受傷之
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刑事程序中所自承(見審交易卷第11
7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
查筆錄、現場照片等存於警卷可參。被上訴人並因本件事故
過失傷害吳任榮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
訛。是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吳
任榮富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惟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監護人得請求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0
91條、第110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
依民法第110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元,然該條所
稱之監護人,係指依民法第1092至1094條規定取得監護人身
分之人,上訴人係因同法第1084條規定,對於其子女有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非依前開規定取得監護人身分之人,
自無民法第1104條請求報酬規定之適用。況且該條所定之報
酬,亦係由受監護人及其財產支付,並非得向第三人請求之
依據,上訴人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元,顯
有誤會,自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法定之監護人不得請
求報酬,而選任的監護人則能請求報酬,法律規定對親生父
母不公平等語,然未成年人之父母係因生育子女而依民法第
1084條規定當然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故民法並
無另行給付報酬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104條所指之監護人,
則係本無保護教養義務之人,因同法第1092至1094條規定而
取得監護人身分,其既本無監護之義務,自當賦予其請求報
酬之權利,與未成年人之父母情況明顯有別,本應為不同之
規定,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公平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有誤會。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
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
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
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
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
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
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
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
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
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
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
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查吳任榮富
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唇撕脫傷併部分壞死、下巴撕裂傷、右上
正門齒、右上側門齒、左上正門齒、左上犬齒震盪、左上側
門齒內縮性脫位等傷害,上訴人為吳任榮富之父,衡情雖必
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此項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
同深受,難謂已造成上訴人與吳任榮富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
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
堪可認被上訴人對吳任榮富所為過失傷害結果,尚未剝奪上
訴人基於父子關係與吳任榮富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
互動,是以被上訴人雖過失傷害吳任榮富之身體,然尚非侵
害上訴人之身分法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民法第1104條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依
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
0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部分,依本件情形,
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身分法益,上訴
人亦無從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其追加
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