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孫逸洋
被上訴人 留敏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5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仟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
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瑞豐夜市第一排第74號販賣
臭薯條之攤商(下稱臭薯條攤位),上訴人為瑞豐夜市第一
排第76號泰刺激泰式奶茶之攤商(下稱泰奶攤位),上訴人
因攤位之排隊糾紛,於民國109年9月4日13時16分許在Faceb
ook(臉書)「爆料公社」之不特定且多數人參與的臉書社
團,以暱稱「阿洋」之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
下稱臉書貼文),後來該文章經媒體轉載錯誤報導,上訴人
明知報導有誤,卻於110年1月30日19時許,在兩造攤位中間
放置立牌,並將列印三立新聞網之影片檔案下方圖片註解:
「▲女子不滿客人排過來,竟朝隔壁攤販的老闆娘潑熱水」
之報導,以及聯合報網路新聞則下「夜市泰奶闆娘慘遭隔壁
攤商潑熱水」標題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黏貼於立牌上
,供不特定人瀏覽,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侵
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聲明,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在泰奶攤位明
顯處、泰刺激FACEBOOK臉書專頁、泰刺激INSTAGRAM三處張
貼經被上訴人確認內容之道歉聲明,FACEBOOK及INSTAGRAM
部分應以公開貼文方式置頂30日不得刪除。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衝突造成上訴人母親手受傷,上訴人一時
義憤才會為臉書貼文及放置系爭報導立牌行為,雙方傷害部
分已經和解,但本件被上訴人一直不願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敘)。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配偶曾義權為瑞豐夜市第一排第74號販賣杏鮑菇
之攤商,上訴人為泰奶攤商,被上訴人為臭薯條攤商。
㈡兩造因攤位之排隊糾紛後,上訴人張貼臉書貼文內容指謫對
象為曾義權,放置系爭報導立牌內容指謫對象為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上開張貼臉書貼文行為、及放置系爭報導立牌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以散佈文字毀謗罪,
分別判處罰金20,000元、24,000元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放置系爭報導立牌之行為,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若是,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張貼如附表臉書貼文及放置系爭報導
立牌之行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爆料公社貼文擷圖、
立牌現場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5-23頁)附卷可稽,然臉
書貼文具體指謫之對象,為杏鮑菇攤位老闆即被上訴人配偶
曾義權而非被上訴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
),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
院卷第39-48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侵權行為
,應僅限於上訴人放置系爭報導立牌行為,而不及張貼臉書
之行為,合先敘明。
⒉參諸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查系爭報導使
用「女子不滿客人排過來,竟朝隔壁攤販的老闆娘潑熱水」
之標題,內文記載「隔壁攤販突然推倒裝著熱水的水瓶,下
一秒老闆娘被燙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5-23頁立牌照片
),此與被上訴人未直接向上訴人之母潑熱水之事實不符,
上訴人亦未查明其是否為真,即故意將系爭報導張貼於立牌
上,放置於兩造攤位之間,足以使經過之夜市客人對被上訴
人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且情節可謂非輕,被上訴人主
張上述行為已影響其名譽權,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受損,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自得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參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於夜
市擺攤,每月收入3、4萬元,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職業為
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為2、3萬元,2人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
院審酌兩造爭吵發生之緣故,係因泰奶攤位客人排隊之故,
被上訴人一方前來斥責上訴人一方未管理好客人,兩造發生
口角後,上訴人之母嗣後即被熱水燙傷,當時上訴人並不在
場親自見聞燙傷之經過,而係聽其母、警方轉述及觀看監視
器畫面後,始知悉事發經過(見本院卷第43頁),衡諸兩造
當時係在爭吵之中,彼此均有口出惡言之情形,有本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39-49頁),
上訴人基於維護母親之心情,未仔細查證前相信其母親所述
,固有不當,惟參以兩造發生口角之經過,及系爭報導並非
上訴人所撰寫,暨本件侵權行為之侵害程度、兩造之經濟能
力、教育程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2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職權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
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逾越上開准許部分,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部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FACEBOOK貼文內容 標題「年輕人動手欺負燙傷一個中年婦女」,內容:「本人是高雄瑞豐夜市專賣泰式奶茶的小攤販,近日,我媽媽在顧攤的過程中,因為隔壁攤商覺得我們家的客人排到他們那一邊,而心生不滿,事實上因為當天確實是在比較忙碌的時段,加上瑞豐夜市人流也多,我們無法面面俱到,由於當時是我媽一人作業,所以在低頭調製飲料給顧客的同時,無法引導顧客排隊方向,在平時我們是兩人作業,並且會發放號碼牌,當天因為我有事導致不在現場,這時隔壁攤商﹍杏鮑菇跟﹍臭薯條,先是大聲嗆聲的對我媽媽大吼:『妳家客人排過來了,是不會管喔?』隨後直接跑到我們攤子打翻熱水,潑到我媽媽的手上,而我媽也基於防禦本能的把熱水壺給丟過去,我媽媽過去跟他理論的時候還被杏鮑菇的老闆嗆聲說:『我這樣剛剛好而已啦』如此惡劣的行徑實在令人作噁。我及父親在隨後趕到現場與對方理論時他竟回答我說:『我是不小心打翻熱水的…?』,還對我父親開罵,罵我爸,王八蛋,這樣的行徑,叫人孰可忍,孰不可忍啊!」等文字內容。後來該文章經媒體轉載錯誤報導,被上訴人明知報導有誤,卻於在Facebook(臉書)「爆料公社」之不特定且多數人參與的臉書社團,以暱稱「阿洋」之帳號,張貼標題為「年輕人動手欺負燙傷一個中年婦女」之文章,刊登:「本人是高雄瑞豐夜市專賣泰式奶茶的小攤販,近日,我媽媽在顧攤的過程中,因為隔壁攤商覺得我們家的客人排到他們那一邊,而心生不滿,事實上因為當天確實是在比較忙碌的時段,加上瑞豐夜市人流也多,我們無法面面俱到,由於當時是我媽一人作業,所以在低頭調製飲料給顧客的同時,無法引導顧客排隊方向,在平時我們是兩人作業,並且會發放號碼牌,當天因為我有事導致不在現場,這時隔壁攤商﹍杏鮑菇跟﹍臭薯條,先是大聲嗆聲的對我媽媽大吼:『妳家客人排過來了,是不會管喔?』隨後直接跑到我們攤子打翻熱水,潑到我媽媽的手上,而我媽也基於防禦本能的把熱水壺給丟過去,我媽媽過去跟他理論的時候還被杏鮑菇的老闆嗆聲說:『我這樣剛剛好而已啦』如此惡劣的行徑實在令人作噁。我及父親在隨後趕到現場與對方理論時他竟回答我說:『我是不小心打翻熱水的…?』,還對我父親開罵,罵我爸,王八蛋,這樣的行徑,叫人孰可忍,孰不可忍啊!」
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孫逸洋
被上訴人 留敏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5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仟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
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瑞豐夜市第一排第74號販賣
臭薯條之攤商(下稱臭薯條攤位),上訴人為瑞豐夜市第一
排第76號泰刺激泰式奶茶之攤商(下稱泰奶攤位),上訴人
因攤位之排隊糾紛,於民國109年9月4日13時16分許在Faceb
ook(臉書)「爆料公社」之不特定且多數人參與的臉書社
團,以暱稱「阿洋」之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
下稱臉書貼文),後來該文章經媒體轉載錯誤報導,上訴人
明知報導有誤,卻於110年1月30日19時許,在兩造攤位中間
放置立牌,並將列印三立新聞網之影片檔案下方圖片註解:
「▲女子不滿客人排過來,竟朝隔壁攤販的老闆娘潑熱水」
之報導,以及聯合報網路新聞則下「夜市泰奶闆娘慘遭隔壁
攤商潑熱水」標題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黏貼於立牌上
,供不特定人瀏覽,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侵
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聲明,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在泰奶攤位明
顯處、泰刺激FACEBOOK臉書專頁、泰刺激INSTAGRAM三處張
貼經被上訴人確認內容之道歉聲明,FACEBOOK及INSTAGRAM
部分應以公開貼文方式置頂30日不得刪除。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衝突造成上訴人母親手受傷,上訴人一時
義憤才會為臉書貼文及放置系爭報導立牌行為,雙方傷害部
分已經和解,但本件被上訴人一直不願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敘)。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配偶曾義權為瑞豐夜市第一排第74號販賣杏鮑菇
之攤商,上訴人為泰奶攤商,被上訴人為臭薯條攤商。
㈡兩造因攤位之排隊糾紛後,上訴人張貼臉書貼文內容指謫對
象為曾義權,放置系爭報導立牌內容指謫對象為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上開張貼臉書貼文行為、及放置系爭報導立牌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以散佈文字毀謗罪,
分別判處罰金20,000元、24,000元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放置系爭報導立牌之行為,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若是,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張貼如附表臉書貼文及放置系爭報導
立牌之行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爆料公社貼文擷圖、
立牌現場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5-23頁)附卷可稽,然臉
書貼文具體指謫之對象,為杏鮑菇攤位老闆即被上訴人配偶
曾義權而非被上訴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
),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
院卷第39-48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侵權行為
,應僅限於上訴人放置系爭報導立牌行為,而不及張貼臉書
之行為,合先敘明。
⒉參諸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查系爭報導使
用「女子不滿客人排過來,竟朝隔壁攤販的老闆娘潑熱水」
之標題,內文記載「隔壁攤販突然推倒裝著熱水的水瓶,下
一秒老闆娘被燙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5-23頁立牌照片
),此與被上訴人未直接向上訴人之母潑熱水之事實不符,
上訴人亦未查明其是否為真,即故意將系爭報導張貼於立牌
上,放置於兩造攤位之間,足以使經過之夜市客人對被上訴
人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且情節可謂非輕,被上訴人主
張上述行為已影響其名譽權,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受損,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自得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參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於夜
市擺攤,每月收入3、4萬元,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職業為
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為2、3萬元,2人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
院審酌兩造爭吵發生之緣故,係因泰奶攤位客人排隊之故,
被上訴人一方前來斥責上訴人一方未管理好客人,兩造發生
口角後,上訴人之母嗣後即被熱水燙傷,當時上訴人並不在
場親自見聞燙傷之經過,而係聽其母、警方轉述及觀看監視
器畫面後,始知悉事發經過(見本院卷第43頁),衡諸兩造
當時係在爭吵之中,彼此均有口出惡言之情形,有本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39-49頁),
上訴人基於維護母親之心情,未仔細查證前相信其母親所述
,固有不當,惟參以兩造發生口角之經過,及系爭報導並非
上訴人所撰寫,暨本件侵權行為之侵害程度、兩造之經濟能
力、教育程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2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職權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
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逾越上開准許部分,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部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FACEBOOK貼文內容 標題「年輕人動手欺負燙傷一個中年婦女」,內容:「本人是高雄瑞豐夜市專賣泰式奶茶的小攤販,近日,我媽媽在顧攤的過程中,因為隔壁攤商覺得我們家的客人排到他們那一邊,而心生不滿,事實上因為當天確實是在比較忙碌的時段,加上瑞豐夜市人流也多,我們無法面面俱到,由於當時是我媽一人作業,所以在低頭調製飲料給顧客的同時,無法引導顧客排隊方向,在平時我們是兩人作業,並且會發放號碼牌,當天因為我有事導致不在現場,這時隔壁攤商﹍杏鮑菇跟﹍臭薯條,先是大聲嗆聲的對我媽媽大吼:『妳家客人排過來了,是不會管喔?』隨後直接跑到我們攤子打翻熱水,潑到我媽媽的手上,而我媽也基於防禦本能的把熱水壺給丟過去,我媽媽過去跟他理論的時候還被杏鮑菇的老闆嗆聲說:『我這樣剛剛好而已啦』如此惡劣的行徑實在令人作噁。我及父親在隨後趕到現場與對方理論時他竟回答我說:『我是不小心打翻熱水的…?』,還對我父親開罵,罵我爸,王八蛋,這樣的行徑,叫人孰可忍,孰不可忍啊!」等文字內容。後來該文章經媒體轉載錯誤報導,被上訴人明知報導有誤,卻於在Facebook(臉書)「爆料公社」之不特定且多數人參與的臉書社團,以暱稱「阿洋」之帳號,張貼標題為「年輕人動手欺負燙傷一個中年婦女」之文章,刊登:「本人是高雄瑞豐夜市專賣泰式奶茶的小攤販,近日,我媽媽在顧攤的過程中,因為隔壁攤商覺得我們家的客人排到他們那一邊,而心生不滿,事實上因為當天確實是在比較忙碌的時段,加上瑞豐夜市人流也多,我們無法面面俱到,由於當時是我媽一人作業,所以在低頭調製飲料給顧客的同時,無法引導顧客排隊方向,在平時我們是兩人作業,並且會發放號碼牌,當天因為我有事導致不在現場,這時隔壁攤商﹍杏鮑菇跟﹍臭薯條,先是大聲嗆聲的對我媽媽大吼:『妳家客人排過來了,是不會管喔?』隨後直接跑到我們攤子打翻熱水,潑到我媽媽的手上,而我媽也基於防禦本能的把熱水壺給丟過去,我媽媽過去跟他理論的時候還被杏鮑菇的老闆嗆聲說:『我這樣剛剛好而已啦』如此惡劣的行徑實在令人作噁。我及父親在隨後趕到現場與對方理論時他竟回答我說:『我是不小心打翻熱水的…?』,還對我父親開罵,罵我爸,王八蛋,這樣的行徑,叫人孰可忍,孰不可忍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