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孫逸洋
被上訴 人 曾義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5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仟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十分
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瑞豐夜市第一排第74號販賣
杏鮑菇之攤商(下稱杏鮑菇攤商),上訴人為瑞豐夜市第一
排第76號泰刺激泰式奶茶之攤商(下稱泰奶攤商),上訴人
因兩造攤位之排隊糾紛,於附表所示時間對被上訴人為附表
所示行為(下稱附表編號1、2、3之行為),貶損被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請
求上訴人刊登道歉聲明,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在泰奶攤商攤位明顯處、泰刺激FACEBOOK臉書專
頁、泰刺激INSTAGRAM三處張貼經被上訴人確認內容之道歉
聲明,FACEBOOK及INSTAGRAM部分應以公開貼文方式置頂30
日不得刪除。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衝突時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母親手受傷,
上訴人一時義憤才會為附表編號1、2、3之行為,雙方傷害
部分已經和解,但本件被上訴人一直不願和解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敘)。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杏鮑菇攤商,上訴人為泰奶攤商,被上訴人之配
偶留敏瑄為瑞豐夜市第一排第74號販賣臭薯條之攤商。
㈡兩造因攤位之排隊糾紛後,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被上
訴人為附表編號1、2之行為,對留敏瑄為附表編號3之行為

㈢上訴人上開行為,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
字第37號以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5,000元,附表編號2、3部
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以散佈文字毀謗罪
,分別判處罰金20,000元、24,000元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如附表編號1、2之行為,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若是,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附表所示時間為編號1、2、3之行為,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爆料公社貼文擷圖附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39頁),然附表編號3之行為,其指謫對象為留敏煊非
被上訴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本
院111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9-69
頁),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侵權行為,應僅限
於附表編號1、2之行為,而不及附表編號3之行為,合先敘
明。
⒉參諸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查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發生在眾人來往之夜市,上訴人於口角中,對被上
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可能使往來眾人對被上訴
人產生負面觀感;又附表編號2所示貼文內容雖未直接提及
被上訴人姓名,但明確敘述自己是瑞豐夜市何攤位攤商,並
指稱隔壁杏鮑菇攤商跑去嗆聲、打翻熱水,又以「惡劣的行
徑」、「使人作噁」、「王八蛋」等語加以形容,已足使閱
聽者特定其指涉對象為販賣杏鮑菇攤位之被上訴人,足以對
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且可認情節重大。被上
訴人主張上述行為已影響其名譽權,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受損,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自得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參酌兩造均為大學畢業,現均於
夜市擺攤,每月收入均為3、4萬元,惟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
,被上訴人則有6筆不動產,價值約600餘萬元等情,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
造爭吵發生之緣故,係因泰奶攤位客人排隊之故,被上訴人
一方前來斥責上訴人一方未管理好客人,兩造發生口角後,
上訴人之母嗣後即被熱水燙傷,當時上訴人並不在場親自見
聞燙傷之經過,而係聽其母、警方轉述及觀看監視器畫面後
,始知悉事發經過(見本院卷第43頁),衡諸兩造當時係在
爭吵之中,彼此均有口出惡言之情形,有本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39-49頁),上訴人基
於維護母親之心情,未仔細查證前相信其母親所述,及基於
氣憤口出惡言,固有不當,惟參以兩造發生口角之經過、及
附表編號1、2言語、文字內容之侵害程度,暨兩造之經濟能
力、教育程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2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職權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
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逾越上開准許部分,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部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內容 1 109年9月3日20時30分許 被上訴人與林秀茹因客人排隊問題發生衝突,上訴人獲知後到被上訴人攤位理論,並爆發口角,上訴人於左列時間對被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掰(臺語)」等語,以此方式侮辱被上訴人,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2 109年9月4日13時16分許 在Facebook(臉書)「爆料公社」之不特定且多數人參與的臉書社團,以暱稱「阿洋」之帳號,張貼標題為「年輕人動手欺負燙傷一個中年婦女」之文章,刊登:「本人是高雄瑞豐夜市專賣泰式奶茶的小攤販,近日,我媽媽在顧攤的過程中,因為隔壁攤商覺得我們家的客人排到他們那一邊,而心生不滿,事實上因為當天確實是在比較忙碌的時段,加上瑞豐夜市人流也多,我們無法面面俱到,由於當時是我媽一人作業,所以在低頭調製飲料給顧客的同時,無法引導顧客排隊方向,在平時我們是兩人作業,並且會發放號碼牌,當天因為我有事導致不在現場,這時隔壁攤商﹍杏鮑菇跟﹍臭薯條,先是大聲嗆聲的對我媽媽大吼:『妳家客人排過來了,是不會管喔?』隨後直接跑到我們攤子打翻熱水,潑到我媽媽的手上,而我媽也基於防禦本能的把熱水壺給丟過去,我媽媽過去跟他理論的時候還被杏鮑菇的老闆嗆聲說:『我這樣剛剛好而已啦』如此惡劣的行徑實在令人作噁。我及父親在隨後趕到現場與對方理論時他竟回答我說:『我是不小心打翻熱水的…?』,還對我父親開罵,罵我爸,王八蛋,這樣的行徑,叫人孰可忍,孰不可忍啊!」等文字內容。 3 110年1月30日19時許 在兩造攤位中間放置立牌,並將列印三立新聞網之影片檔案下方圖片註解:「▲女子不滿客人排過來,竟朝隔壁攤販的老闆娘潑熱水」之報導,以及聯合報網路新聞則下「夜市泰奶闆娘慘遭隔壁攤商潑熱水」標題之報導,黏貼於立牌上,供不特定人瀏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