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112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黃生玥
訴訟代理人 王婷儀律師
被上訴人 劉瓊憶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蕭乙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223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固執有上訴人及其前妻陳菊梅共
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66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之本票共48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惟陳菊梅未收
受系爭本票所載之借款,其等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
在。被上訴人雖抗辯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攻防方法
,惟觀諸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載有「原告以未取得本票所載之
金錢,以原因關係為抗辯」等語(原審卷第11頁),核屬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前揭規定,應准
予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並非於票載發票日所簽立,而係
於民國111年2月16日21時許,由被上訴人之女兒邱麗芳、女
婿邱信凱等人夥同數名男性,以夫妻財產共同為由,要求上
訴人處理陳菊梅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並以「如果上訴人
不簽,及交出所要的文件,每天閒閒的要來上訴人家」、「
我們現在也知道你兒子幾點下課」等語脅迫上訴人,致上訴
人心生恐懼,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受
脅迫所簽,且已於111年3月23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撤銷受
脅迫而為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等原因
關係存在。又系爭本票均係票載到期日後始簽發,被上訴人
亦未依票據法第122條規定對上訴人為見票之提示。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所示
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
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乃陳菊梅自109年8月起,陸續以不
同理由向被上訴人借款,陳菊梅卻未清償,兩造於111年2月
16日才在上訴人住處進行協商,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
為擔保,允諾清償,無上訴人所稱係受脅迫而簽立之情形等
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否認被上訴
人有交付系爭本票及借款約定書所載金額之借款予陳菊梅,
陳菊梅實際收受之借款遠低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金額,
應已清償完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除援引
原審之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並非實際收受借款之
人,尚難越俎代庖替陳菊梅主張未曾收受借款,且陳菊梅確
曾承認收受借款,並於借款單據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迄未
清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及陳菊梅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㈡上訴人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係於111年2月16日21時許,受被上
訴人脅迫所為,委由蕭永宏律師以111年3月22日(111)永
律函字第1110322002號函撤銷其受脅迫而為發票行為之意思
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送達。
㈢上訴人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邱麗芳、邱信凱、邱兆廷、陳
柏全等人(下合稱邱麗芳等4人)脅迫,向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0246號為不起訴處
分,上訴人及陳菊梅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7號駁回再議確定。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不負舉
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
不許,惟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
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民法第92條所謂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
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此當以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有
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者而
言。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無票據原
因關係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徵諸上揭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上訴人雖以證人黃靖倫即上訴人與陳菊梅之子於原審證
稱:伊記得當天是禮拜三,伊從學校晚自習回家,就有看到
不認識的車,停在巷子內,伊進去家裡面時,就看到一群人
五男一女跟伊父母在桌子那裡大小聲討論什麼,上訴人就叫
伊出去,而伊在門外有看到上訴人趴在桌上簽東西,但簽什
麼伊不知道,不過有一個男的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
伊,說上訴人可能嚇到要伊帶上訴人去吃個東西,之後伊進
家門有發現上訴人跌在地上,然後一直說伊母親外面欠了很
多錢;另外伊父母跟對方在爭執什麼,伊不知道,只知道對
方有問伊是否知道母親在外面欠了很多錢,又伊記得有聽到
有人跟上訴人說,「我現在知道你兒子幾點回來了」,但只
說這個,後面沒有說什麼,而那個人說話時是很大聲,語帶
威脅這樣講,因為聲量有提高,聲音也變得比較兇狠;此外
,那天事情發生之後,有接近一個禮拜,上訴人都請假沒有
去上班,整天渾渾噩噩,還抽煙喝酒,並說1,500多萬的債
務要怎麼處理,把房子賣掉也不夠還之類的話,之後上訴人
就叫我搬去別人家住,說會擔心伊人身安全等語(原審卷第
105至107頁);及證人倪秀婷即上訴人之友人於本院到庭證
稱: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晚餐時間(大約6、7點)打電話
向伊表示被上訴人與陳菊梅有債務糾紛,對方帶好幾個人到
他們家拍桌大小聲,對方說你兒子在哪裡上學、在哪裡補習
,他們都很清楚,他兒子很害怕,他自己也很害怕,所以問
伊能不能讓他兒子借住伊家幾天,後來就在第二天即同年月
18日晚餐時間把他的小兒子黃靖倫帶到伊美濃的住處,住差
不多4個月,後來伊在111年6月中染疫確診,擔心傳染,就
打電話請上訴人把他兒子帶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39頁)。
㈢證人黃靖倫固證稱當天有聽到某人向上訴人表示「我現在知
道你兒子幾點回來了」等詞,且很大聲,語帶威脅這樣講等
情狀,但聲音大小、語氣為何,本涉及不同人之主觀認知感
受,得否得據此推斷上訴人聽聞該等言語,必有心生畏怖之
感,尚非無疑;加以證人黃靖倫經原審訊問上訴人聽聞上開
語句之反應為何後,係證稱:上訴人聽到後就跟對方爭執,
但忘記說什麼了等語(原審卷第107頁),則以該等反應、
舉措對照,尚難認上訴人有何因脅迫言語而陷於畏怖,致不
得不遵從對方指示之情。又債權人在催討債務之過程中,因
憂慮債務未能獲得清償,遂以較為嚴厲,甚至激動之神情、
語句進行催討,本事所常有,且債務人在此等情形下,倘無
其他人身自由受壓制等外在因素介入,衡情亦難認僅因一、
兩句可能隱含有不利情事之語句,債務人即心生畏怖,致無
從自由為意思表示,遑論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簽發系爭本
票後,於同年月22日偕同陳菊梅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髮廊再
度討論債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影像檔案、擷取圖片、
譯文內容對照可參(原審卷第167至175頁),則倘上訴人係
受脅迫而不得不簽發系爭本票,殊難想像上訴人會願意再度
前往施脅迫者處,並與脅迫者二度見面之情形。至證人倪秀
婷固證稱上訴人向其陳稱因遭脅迫,擔心其子黃靖倫之安危
而將之安置於其住處長達4個月之久等語,惟證人倪秀婷並
未在場見聞事發經過情形,尚無從以其片面聽聞上訴人之主
觀感受陳述及委託暫時照顧其子一情,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故以上訴人之事後反應、舉措,並與證人黃靖倫上開證
言相互對照以觀,無從認定上訴人已因此心生畏怖,致陷於
不得不簽發系爭本票之受脅迫狀態。從而,上訴人於111年3
月23日雖有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欲撤銷其受脅
迫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21至25頁),然本
院既未能認定上訴人有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則系
爭本票簽發之意思表示自無從撤銷。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脅迫言語尚包含:「如果上訴人不
簽,及交出所要的文件,每天閒閒的要來上訴人家」等語,
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見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予以佐實,是本院自無從以上訴人之
空言主張,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雖認證人黃靖倫有
證述上訴人當天有跌到、對方稱上訴人有嚇到、證人母親要
帶上訴人去看醫生、上訴人之後要證人搬去別人家住,以免
發生人身危險等情形,顯係受脅迫才為意思表示等語(原審
卷第185頁)。但以證人黃靖倫所稱:在當天事情發生以前
,就有過一次來討錢的情況了,不過第一次來討錢時,債務
金額只有190幾萬元,所以就處理掉,也沒有報警;另外當
天事情發生以前,伊跟上訴人還有伊兄長,也有一起問伊母
親還有沒有其他債務,伊母親都說沒有,後來就發生這個1,
500多萬的事情等語對照觀之(原審卷第107頁),當可徵上
訴人應係在111年2月16日當日,始知悉陳菊梅對外積欠之債
務金額高達上千萬等情事,而該等金額之鉅,顯非一般家庭
所得負擔,是上訴人知悉後受到驚嚇,並在事後希望家人搬
離住處以免遭受侵擾,本無任何違反常理之處,此亦無從佐
憑上訴人在簽發系爭本票之時,即有受脅迫而不得不為簽發
之意思表示等情形。
㈤上訴人雖否認陳菊梅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認票
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惟依陳菊梅向邱麗芳等4人所提妨害自
由案件中警詢時所述,其自110年2月起,確有陸陸續續向被
上訴人借款情事(本院卷第92至94頁),另於被上訴人對陳
菊梅及上訴人所提詐欺案件警詢時,陳菊梅自承向被上訴人
借款共1,1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4-2頁),此經本院調閱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55號詐欺案件、111年偵字第1
0246號妨害自由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另依被上訴人原審所提
出之陳菊梅承認積欠債務之彙算單據、借據(原審卷第59至
61頁),堪認陳菊梅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屬存在
。又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合計54紙,合計
金額10,803,600元,扣除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66號裁
定駁回之6紙本票,所餘如附表所示共48紙本票合計票款9,8
50,400元,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0頁),是以
陳菊梅自承借款金額1,100萬元,縱扣除被上訴人所述上訴
人為陳菊梅清償之70萬元及每期3萬元共8期合計94萬元,陳
菊梅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仍超過系爭本票合計票款,上訴
人主張已清償完畢,然未提出相關佐據以實其說,難認此部
分所辯為可採。此外,上訴人雖認其簽發系爭本票乃票載到
期日後所為,且被上訴人未依票據法第122條規定對上訴人
為見票之提示,應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然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其上所載文句決
定其效力,在他人已簽發交付之有效本票,再以自己為發票
人而簽名者,該本票所載到期日縱已屆至,其仍應就其簽名
時之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
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
,該本票之到期日縱已屆至,顯不影響上訴人應依票載文義
負發票人之責任,且系爭本票除附表編號19、34所示之本票
外,既均有到期日之記載,自非票據法第122條規定之見票
後定期付款本票,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及票據法第122條規定
主張,容有誤會,亦無足取。另附表編號19、34所示之本票
,雖各有到期日經過修正,導致無法辨識之情形,且經原審
調取111年度司票字第1066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對無誤,
但本票到期日並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者,依票據
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乃見票即付之本票,故此部分亦與票
據法第122條之見票後定期付款本票有異,而無該規定之適
用,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6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2月20日 260,000元 110年3月20日 151551 2 110年3月20日 100,000元 110年4月20日 151552 3 110年4月20日 560,000元 110年5月20日 151553 4 110年5月25日 32,000元 110年6月25日 151554 5 110年6月30日 30,000元 110年7月30日 151556 6 110年7月30日 180,000元 110年8月30日 151557 7 110年8月25日 80,000元 110年9月25日 151558 8 110年9月25日 40,000元 110年10月25日 151559 9 110年10月30日 180,000元 110年11月30日 151560 10 110年11月25日 153,000元 110年12月25日 151561 11 110年9月20日 110,000元 110年10月20日 151562 12 110年10月25日 90,000元 110年11月25日 151563 13 110年11月20日 150,000元 110年12月20日 151567 14 111年2月15日 30,000元 111年3月10日 151570 15 110年11月20日 30,000元 110年12月20日 151571 16 110年8月25日 850,000元 110年9月25日 151572 17 110年9月25日 190,000元 110年10月25日 151573 18 110年10月30日 270,000元 110年11月30日 151574 19 110年11月30日 185,000元 無法辨識;視為見票即付,提示日:111年8月3日 151575 20 110年6月5日 225,000元 110年7月15日 151601 21 110年6月20日 230,000元 110年7月20日 151602 22 110年7月5日 100,000元 110年8月5日 151603 23 110年7月17日 400,000元 110年8月17日 151604 24 110年8月10日 300,000元 110年9月10日 151605 25 110年10月24日 62,000元 110年11月24日 151609 26 110年11月10日 文字與號碼不符,以文字200,000元為準 110年12月10日 151610 27 110年10月20日 9,400元 110年11月20日 151611
28 110年11月10日 850,000元 110年12月10日 151613
29 111年1月9日 150,000元 111年2月9日 151614
30 110年7月16日 360,000元 110年8月16日 151617
31 111年1月20日 200,000元 111年1月26日 151620
32 111年1月9日 110,000元 111年2月9日 151621
33 110年11月2日 150,000元 110年12月2日 151622
34 110年12月10日 70,000元 無法辨識;視為見票即付,提示日:111年8月3日 151623
35 110年9月5日 10,000元 110年10月5日 151625
36 110年7月2日 50,000元 110年8月2日 432358
37 110年8月29日 100,000元 110年9月29日 432359
38 110年7月16日 364,000元 110年8月16日 432360
39 110年10月20日 40,000元 110年11月20日 432362
40 110年7月23日 554,000元 110年8月23日 432363
41 110年8月6日 160,000元 110年9月6日 432364
42 110年8月25日 200,000元 110年9月25日 432365
43 110年7月30日 160,000元 110年8月30日 432366
44 110年8月7日 300,000元 110年9月7日 432367
45 110年8月25日 400,000元 110年9月25日 432369
46 110年8月30日 200,000元 110年9月30日 432370
47 110年9月29日 300,000元 110年10月29日 432371
48 110年9月6日 76,000元 110年10月6日 432372
註:原審判決附表部分漏載編號26、漏載編號27即本院111年度
司票字第1066號裁定附表編號28、29之本票。
112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黃生玥
訴訟代理人 王婷儀律師
被上訴人 劉瓊憶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蕭乙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223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固執有上訴人及其前妻陳菊梅共
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66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之本票共48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惟陳菊梅未收
受系爭本票所載之借款,其等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
在。被上訴人雖抗辯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攻防方法
,惟觀諸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載有「原告以未取得本票所載之
金錢,以原因關係為抗辯」等語(原審卷第11頁),核屬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前揭規定,應准
予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並非於票載發票日所簽立,而係
於民國111年2月16日21時許,由被上訴人之女兒邱麗芳、女
婿邱信凱等人夥同數名男性,以夫妻財產共同為由,要求上
訴人處理陳菊梅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並以「如果上訴人
不簽,及交出所要的文件,每天閒閒的要來上訴人家」、「
我們現在也知道你兒子幾點下課」等語脅迫上訴人,致上訴
人心生恐懼,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受
脅迫所簽,且已於111年3月23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撤銷受
脅迫而為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等原因
關係存在。又系爭本票均係票載到期日後始簽發,被上訴人
亦未依票據法第122條規定對上訴人為見票之提示。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所示
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
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乃陳菊梅自109年8月起,陸續以不
同理由向被上訴人借款,陳菊梅卻未清償,兩造於111年2月
16日才在上訴人住處進行協商,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
為擔保,允諾清償,無上訴人所稱係受脅迫而簽立之情形等
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否認被上訴
人有交付系爭本票及借款約定書所載金額之借款予陳菊梅,
陳菊梅實際收受之借款遠低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金額,
應已清償完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除援引
原審之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並非實際收受借款之
人,尚難越俎代庖替陳菊梅主張未曾收受借款,且陳菊梅確
曾承認收受借款,並於借款單據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迄未
清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及陳菊梅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㈡上訴人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係於111年2月16日21時許,受被上
訴人脅迫所為,委由蕭永宏律師以111年3月22日(111)永
律函字第1110322002號函撤銷其受脅迫而為發票行為之意思
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送達。
㈢上訴人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邱麗芳、邱信凱、邱兆廷、陳
柏全等人(下合稱邱麗芳等4人)脅迫,向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0246號為不起訴處
分,上訴人及陳菊梅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7號駁回再議確定。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不負舉
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
不許,惟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
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民法第92條所謂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
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此當以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有
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者而
言。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無票據原
因關係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徵諸上揭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上訴人雖以證人黃靖倫即上訴人與陳菊梅之子於原審證
稱:伊記得當天是禮拜三,伊從學校晚自習回家,就有看到
不認識的車,停在巷子內,伊進去家裡面時,就看到一群人
五男一女跟伊父母在桌子那裡大小聲討論什麼,上訴人就叫
伊出去,而伊在門外有看到上訴人趴在桌上簽東西,但簽什
麼伊不知道,不過有一個男的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
伊,說上訴人可能嚇到要伊帶上訴人去吃個東西,之後伊進
家門有發現上訴人跌在地上,然後一直說伊母親外面欠了很
多錢;另外伊父母跟對方在爭執什麼,伊不知道,只知道對
方有問伊是否知道母親在外面欠了很多錢,又伊記得有聽到
有人跟上訴人說,「我現在知道你兒子幾點回來了」,但只
說這個,後面沒有說什麼,而那個人說話時是很大聲,語帶
威脅這樣講,因為聲量有提高,聲音也變得比較兇狠;此外
,那天事情發生之後,有接近一個禮拜,上訴人都請假沒有
去上班,整天渾渾噩噩,還抽煙喝酒,並說1,500多萬的債
務要怎麼處理,把房子賣掉也不夠還之類的話,之後上訴人
就叫我搬去別人家住,說會擔心伊人身安全等語(原審卷第
105至107頁);及證人倪秀婷即上訴人之友人於本院到庭證
稱: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晚餐時間(大約6、7點)打電話
向伊表示被上訴人與陳菊梅有債務糾紛,對方帶好幾個人到
他們家拍桌大小聲,對方說你兒子在哪裡上學、在哪裡補習
,他們都很清楚,他兒子很害怕,他自己也很害怕,所以問
伊能不能讓他兒子借住伊家幾天,後來就在第二天即同年月
18日晚餐時間把他的小兒子黃靖倫帶到伊美濃的住處,住差
不多4個月,後來伊在111年6月中染疫確診,擔心傳染,就
打電話請上訴人把他兒子帶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39頁)。
㈢證人黃靖倫固證稱當天有聽到某人向上訴人表示「我現在知
道你兒子幾點回來了」等詞,且很大聲,語帶威脅這樣講等
情狀,但聲音大小、語氣為何,本涉及不同人之主觀認知感
受,得否得據此推斷上訴人聽聞該等言語,必有心生畏怖之
感,尚非無疑;加以證人黃靖倫經原審訊問上訴人聽聞上開
語句之反應為何後,係證稱:上訴人聽到後就跟對方爭執,
但忘記說什麼了等語(原審卷第107頁),則以該等反應、
舉措對照,尚難認上訴人有何因脅迫言語而陷於畏怖,致不
得不遵從對方指示之情。又債權人在催討債務之過程中,因
憂慮債務未能獲得清償,遂以較為嚴厲,甚至激動之神情、
語句進行催討,本事所常有,且債務人在此等情形下,倘無
其他人身自由受壓制等外在因素介入,衡情亦難認僅因一、
兩句可能隱含有不利情事之語句,債務人即心生畏怖,致無
從自由為意思表示,遑論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簽發系爭本
票後,於同年月22日偕同陳菊梅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髮廊再
度討論債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影像檔案、擷取圖片、
譯文內容對照可參(原審卷第167至175頁),則倘上訴人係
受脅迫而不得不簽發系爭本票,殊難想像上訴人會願意再度
前往施脅迫者處,並與脅迫者二度見面之情形。至證人倪秀
婷固證稱上訴人向其陳稱因遭脅迫,擔心其子黃靖倫之安危
而將之安置於其住處長達4個月之久等語,惟證人倪秀婷並
未在場見聞事發經過情形,尚無從以其片面聽聞上訴人之主
觀感受陳述及委託暫時照顧其子一情,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故以上訴人之事後反應、舉措,並與證人黃靖倫上開證
言相互對照以觀,無從認定上訴人已因此心生畏怖,致陷於
不得不簽發系爭本票之受脅迫狀態。從而,上訴人於111年3
月23日雖有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欲撤銷其受脅
迫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21至25頁),然本
院既未能認定上訴人有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則系
爭本票簽發之意思表示自無從撤銷。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脅迫言語尚包含:「如果上訴人不
簽,及交出所要的文件,每天閒閒的要來上訴人家」等語,
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見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予以佐實,是本院自無從以上訴人之
空言主張,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雖認證人黃靖倫有
證述上訴人當天有跌到、對方稱上訴人有嚇到、證人母親要
帶上訴人去看醫生、上訴人之後要證人搬去別人家住,以免
發生人身危險等情形,顯係受脅迫才為意思表示等語(原審
卷第185頁)。但以證人黃靖倫所稱:在當天事情發生以前
,就有過一次來討錢的情況了,不過第一次來討錢時,債務
金額只有190幾萬元,所以就處理掉,也沒有報警;另外當
天事情發生以前,伊跟上訴人還有伊兄長,也有一起問伊母
親還有沒有其他債務,伊母親都說沒有,後來就發生這個1,
500多萬的事情等語對照觀之(原審卷第107頁),當可徵上
訴人應係在111年2月16日當日,始知悉陳菊梅對外積欠之債
務金額高達上千萬等情事,而該等金額之鉅,顯非一般家庭
所得負擔,是上訴人知悉後受到驚嚇,並在事後希望家人搬
離住處以免遭受侵擾,本無任何違反常理之處,此亦無從佐
憑上訴人在簽發系爭本票之時,即有受脅迫而不得不為簽發
之意思表示等情形。
㈤上訴人雖否認陳菊梅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認票
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惟依陳菊梅向邱麗芳等4人所提妨害自
由案件中警詢時所述,其自110年2月起,確有陸陸續續向被
上訴人借款情事(本院卷第92至94頁),另於被上訴人對陳
菊梅及上訴人所提詐欺案件警詢時,陳菊梅自承向被上訴人
借款共1,1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4-2頁),此經本院調閱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55號詐欺案件、111年偵字第1
0246號妨害自由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另依被上訴人原審所提
出之陳菊梅承認積欠債務之彙算單據、借據(原審卷第59至
61頁),堪認陳菊梅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屬存在
。又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合計54紙,合計
金額10,803,600元,扣除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66號裁
定駁回之6紙本票,所餘如附表所示共48紙本票合計票款9,8
50,400元,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0頁),是以
陳菊梅自承借款金額1,100萬元,縱扣除被上訴人所述上訴
人為陳菊梅清償之70萬元及每期3萬元共8期合計94萬元,陳
菊梅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仍超過系爭本票合計票款,上訴
人主張已清償完畢,然未提出相關佐據以實其說,難認此部
分所辯為可採。此外,上訴人雖認其簽發系爭本票乃票載到
期日後所為,且被上訴人未依票據法第122條規定對上訴人
為見票之提示,應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然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其上所載文句決
定其效力,在他人已簽發交付之有效本票,再以自己為發票
人而簽名者,該本票所載到期日縱已屆至,其仍應就其簽名
時之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
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
,該本票之到期日縱已屆至,顯不影響上訴人應依票載文義
負發票人之責任,且系爭本票除附表編號19、34所示之本票
外,既均有到期日之記載,自非票據法第122條規定之見票
後定期付款本票,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及票據法第122條規定
主張,容有誤會,亦無足取。另附表編號19、34所示之本票
,雖各有到期日經過修正,導致無法辨識之情形,且經原審
調取111年度司票字第1066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對無誤,
但本票到期日並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者,依票據
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乃見票即付之本票,故此部分亦與票
據法第122條之見票後定期付款本票有異,而無該規定之適
用,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6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2月20日 260,000元 110年3月20日 151551 2 110年3月20日 100,000元 110年4月20日 151552 3 110年4月20日 560,000元 110年5月20日 151553 4 110年5月25日 32,000元 110年6月25日 151554 5 110年6月30日 30,000元 110年7月30日 151556 6 110年7月30日 180,000元 110年8月30日 151557 7 110年8月25日 80,000元 110年9月25日 151558 8 110年9月25日 40,000元 110年10月25日 151559 9 110年10月30日 180,000元 110年11月30日 151560 10 110年11月25日 153,000元 110年12月25日 151561 11 110年9月20日 110,000元 110年10月20日 151562 12 110年10月25日 90,000元 110年11月25日 151563 13 110年11月20日 150,000元 110年12月20日 151567 14 111年2月15日 30,000元 111年3月10日 151570 15 110年11月20日 30,000元 110年12月20日 151571 16 110年8月25日 850,000元 110年9月25日 151572 17 110年9月25日 190,000元 110年10月25日 151573 18 110年10月30日 270,000元 110年11月30日 151574 19 110年11月30日 185,000元 無法辨識;視為見票即付,提示日:111年8月3日 151575 20 110年6月5日 225,000元 110年7月15日 151601 21 110年6月20日 230,000元 110年7月20日 151602 22 110年7月5日 100,000元 110年8月5日 151603 23 110年7月17日 400,000元 110年8月17日 151604 24 110年8月10日 300,000元 110年9月10日 151605 25 110年10月24日 62,000元 110年11月24日 151609 26 110年11月10日 文字與號碼不符,以文字200,000元為準 110年12月10日 151610 27 110年10月20日 9,400元 110年11月20日 151611
28 110年11月10日 850,000元 110年12月10日 151613
29 111年1月9日 150,000元 111年2月9日 151614
30 110年7月16日 360,000元 110年8月16日 151617
31 111年1月20日 200,000元 111年1月26日 151620
32 111年1月9日 110,000元 111年2月9日 151621
33 110年11月2日 150,000元 110年12月2日 151622
34 110年12月10日 70,000元 無法辨識;視為見票即付,提示日:111年8月3日 151623
35 110年9月5日 10,000元 110年10月5日 151625
36 110年7月2日 50,000元 110年8月2日 432358
37 110年8月29日 100,000元 110年9月29日 432359
38 110年7月16日 364,000元 110年8月16日 432360
39 110年10月20日 40,000元 110年11月20日 432362
40 110年7月23日 554,000元 110年8月23日 432363
41 110年8月6日 160,000元 110年9月6日 432364
42 110年8月25日 200,000元 110年9月25日 432365
43 110年7月30日 160,000元 110年8月30日 432366
44 110年8月7日 300,000元 110年9月7日 432367
45 110年8月25日 400,000元 110年9月25日 432369
46 110年8月30日 200,000元 110年9月30日 432370
47 110年9月29日 300,000元 110年10月29日 432371
48 110年9月6日 76,000元 110年10月6日 432372
註:原審判決附表部分漏載編號26、漏載編號27即本院111年度
司票字第1066號裁定附表編號28、29之本票。